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多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冠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振宏,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衡船务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化工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浙海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物产化工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物产化工公司与中海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石化)签订购买乙二醇(MEG)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海石化委托鼎衡船务公司所属的“鼎衡11”轮承运本案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宁波公司)对卸货前、卸货后的样品进行检验,认为鼎衡船务公司在船舱管道吹扫时带入上一航次承运遗留的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产品,导致本案货物受到污染。为此物产化工公司曾发函给鼎衡船务公司,要求处理货物受损赔偿事宜,但鼎衡船务公司至今未回复。为避免损失扩大,物产化工公司不得不自行处置受损货物。由于鼎衡船务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妥善、谨慎卸货义务,造成本案货物受损贬值,给物产化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鼎衡船务公司赔偿物产化工公司货物实际经济损失1,480,481.8元、可得利益损失405,000元、仓储费损失337,500元、违约损失877,500元,共计3,100,481.8元,并由鼎衡船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7日,物产化工公司与中海石化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物产化工公司向中海石化购买乙二醇(纤维级)1,500公吨,数量可在+/-5%范围内选择,价格为3,630元/公吨(含17%增值税),货款共计5,445,000元(含税),中海石化在收到物产化工公司支付的总价款后,于2008年12月7日前在装运港将产品交到船上,由中海石化负责将产品运到宁波码头,产品在装运港越过船舷起,物产化工公司应承担产品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数量与质量以中海石化在装运港签发的检测数量与岸罐质量报告为准。同日物产化工公司与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物产化工公司向南方石化出售1,500吨乙二醇(纤维级),单价(含税)为3,900元/吨,金额为5,850,000元,南方石化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以实际交货数量付清货款,若有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 2008年12月1日物产化工公司依约支付中海石化货款5,445,000元,12月12日中海石化出具发票总金额为5,445,355.80元,2009年2月13日物产化工公司又支付给中海石化余款355.80元。2008年12月3日中海石化出具的发货通知单载明:承运人为鼎衡船务公司,货物为乙二醇(纤维级)1,500.1公吨,由广东惠州市中海石化运至浙江宁波镇海港埠码头威远路111号物产化工公司处。中海石化加盖发货用章,鼎衡船务公司在承运人处加盖“鼎衡11”轮船章。同时,中海石化向“鼎衡11”轮船东发出航行指示,对货物承载期、收货人、货物承运时应注意的事项等向承运人提出了要求。同日鼎衡船务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对“鼎衡11”轮五个船舱进行清洁检验及清洗测试分析。SGS出具的《船舱清洁报告》载明:一号、三号、五号左右舱最后一次装载的货物为甲苯,二号、四号左右舱最后一次装载的货为甲基丙烯酸甲酯(MMA),每个船舱均进行了清洗,清洗方法由该船大副告知,根据仔细的视觉检查及舱壁清洗测试,检验结果为清洁、干燥且不存在任何存留物。同日SGS出具《适装证明》,载明:“鼎衡11”轮适装乙二醇(MEG),证明上分别有检验人员及船上大副签名。4日SGS受中海石化委托对已装上“鼎衡11”轮的乙二醇进行了检验。 2008年12月10日1510时,“鼎衡11”轮靠泊宁波镇海港第14号化工泊位准备卸货。CCIC宁波公司受物产化工公司委托对卸货过程进行监视。12月10日2030时开始卸货。卸货前经实测货物重量为1,500.969公吨,货物紫外透过率等项目符合合同要求。CCIC宁波公司的检验人员在卸货前还对宁波金海菱液化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菱公司)的第05-05号岸罐进行了检测,结果为:罐内原有货物重量为679.373公吨,货物的紫外透过率项目符合合同要求。货物通过金海菱公司专用的中转乙二醇管线卸至该公司的第05-05号岸罐中,不需要通过公共管道,在卸货前检验人员对该岸罐的相应管道出口进行了施封。12月11日1020时,卸货完毕,1030时船方完成吹扫。吹扫完毕后,检验人员在船方卸货管道出口进行取样并出具了货物已全部卸清的《干舱证明》。样品由检验人员高宗豪和船上大副陆豪(12月16日被张明中接替)共同在样品瓶口封签上签名,标签上载明:编号R081211R(意为2008年12月11日取样),船名“鼎衡11”,货物MEG,取样点船上管道,卸货后,并盖有“鼎衡11”轮船章。CCIC宁波公司对卸货后的样品进行化验,根据检验结果和实验对比分析,发现紫外透过率明显下降,并出具《检验报告》认为:引起金海菱公司第05-05岸罐内乙二醇紫外透过率下降是由MMA引起的,而引起乙二醇污染的MMA是由于“鼎衡11”轮在吹扫船舱管道时带入的,实际受污染的货物重量为2,179.282公吨。12月18日,鼎衡船务公司致函物产化工公司,表明其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不可能造成货物的污染,对《检验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8年11月24日,物产化工公司向君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化工)购买了乙二醇(纤维级)2,000吨,同年12月1日报关进口后卸入金海菱公司第05-05号岸罐,实际到港1,949.125吨,单价为450美元/吨,物产化工公司实际付款877,106.25美元,并依法缴纳了进口关税人民币329,636.84元。至12月10日,“鼎衡11”轮卸货前,罐内尚有货物679.373吨。还查明,物产化工公司与金海菱公司签订的《储罐租用合同》约定,物产化工公司计划于2008年12月10日-12月12日左右到港乙二醇1,500吨(按实收数计),届时租用金海菱公司储罐储存,由金海菱公司负责货物的装卸及分装作业,仓储数量以第三方检验机构在储罐中的检测数量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