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清波。 委托代理人:刘笑鹏,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付成,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仁辉。 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易斐辉,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徐才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丽敏。 上诉人成清波与被上诉人万仁辉、原审被告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成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赣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成清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成清波的委托代理人刘笑鹏、石付成,万仁辉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吉林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敏到庭参加诉讼。富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吉林成城公司(甲方)与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乙方)、富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借给丙方捌仟万元整,具体借款金额及借款实际天数以乙方将借款支付到富源公司账上为准。二、借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三、借款期限暂定到2011年9月10日,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如遇丙方因故需延长借款期限,甲、丙方应事先提前通知乙方。四、借款利息支付方式:甲、丙方(或甲、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在借款到期日应一次性将借款本息付至乙方账上。五、违约责任:叁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按合同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本协议叁方签字盖章后,自乙方将借款付至富源公司账上时生效,在甲方将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失效。 协议签订后,万仁辉委托江西鸿海电器有限公司、曾敏军、黄凯涛、黄海波、黄江华、杨玲向富源公司转款共计6750万元。具体转款情况如下: 1、2011年8月16日,江西鸿海电器有限公司分两笔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4000万元。 2、2011年8月22日,黄海波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300万元;黄江华分五笔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1750万元。 3、2011年8月23日,曾敏军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50万元;杨玲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400万元。 4、2011年8月25日,黄凯涛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219万元;黄海波代万仁辉向富源公司转款31万元。 2011年10月10日,成清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自愿为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借款捌仟万元整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卫文在《承诺书》上注明“以上承诺书为本人亲笔签署,确保真实性。”并作为见证人签名。 另查明,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经营者姓名为万仁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组织机构代码为:L1707046-2,机构类型为个体万仁辉。 一审庭审后,吉林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成清波变更为徐才江。 2012年2月15日,万仁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源公司、吉林成城公司、成清波共同偿还万仁辉借款本金计67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止计101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源公司、吉林成城公司、成清波承担。 富源公司、吉林成城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在合同中出借人为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合同上只盖了该商行的公章,并未体现出万仁辉,其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体现万仁辉是家电商行的业主。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实际到帐6750万元,并没有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将全部款项付到富源公司帐上,合同没有全部生效。对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日千分之三不予认可,双方的借款利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不予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1、万仁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生效。3、利息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虽然协议书中乙方为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但该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证明万仁辉为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的组成形式及机构类型均为个体,因此,万仁辉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 2011年8月13日,吉林成城公司与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富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江西省家电市场海兴家电商行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给富源公司借款6750万元,并提供了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对此事实,富源公司及吉林成城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万仁辉借给富源公司具体借款金额及借款实际天数以借款支付到富源公司帐上为准,因此,富源公司、吉林成城公司提出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实际到帐为6750万元,合同没有全部生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富源公司在向万仁辉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责任。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和成清波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吉林成城公司和成清波作为富源公司的保证人,在富源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万仁辉要求返还借款本金675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仁辉借款67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本金4000万元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2050万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450万元自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250万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吉林成城公司、成清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吉林成城公司、成清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富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302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5290元,由富源公司承担。诉讼费万仁辉已预交,一审法院不退还,由富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万仁辉。 成清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成清波不承担借款利息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万仁辉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