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树峰,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田,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世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久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素勋,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易通致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经涛,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琦,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利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与宜昌世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青岛易通致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青岛海利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世联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世联公司与俄罗斯LEDOVO PK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出售冻煮龙虾仁1900箱(22800公斤),价值181260美元。世联公司委托海利安公司作为货运代理,货物由易通公司承运,易通公司签发了COSU6016281200号全套正本提单,提单显示该票货物装于CRLU7800562号集装箱内,由中集公司“COSCO PACIFIC”轮第001W航次实际承运。世联公司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银行托收货款,后被银行退还,但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易通公司作为承运人,中集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违法放货导致世联公司遭受货值损失181260美元、退税损失人民币160679元、银行费用损失人民币4746元。请求判令易通公司与中集公司交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如不能交货,则赔偿货值损失181260美元(折合人民币1235994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37080元、退税损失人民币160679元及银行费用人民币474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世联公司与俄罗斯L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世联公司向L公司出售总价值181200美元的冻煮龙虾仁22800公斤,装船口岸为中国港口,目的港为加里宁格勒,装船期限为不迟于2008年7月10日,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世联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将货物生产完毕后,委托海利安公司代为租船订舱。海利安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易通公司代为租船订舱,易通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中集公司的订舱代理运达公司订舱并要求出具正本提单。运达公司根据易通公司的订舱委托,向青岛中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货)订舱。 易通公司与运达公司对货物出运的信息确认完毕后,世联公司将涉案货物交至中集公司指定的场站,货物于2008年7月17日装船。由于世联公司与L公司约定的装船期限为不迟于2008年7月10日,货物装船后,世联公司要求中集公司将提单倒签至7月10日。中集公司拒绝了世联公司的倒签申请,未签发正本提单,只向易通公司传真了提单样本(bill format)。该提单样本显示托运人为世联公司,收货人为L公司,通知方为OVERSEAS SEAFOOD TRADI NG LTD,船名航次COSCO PACIFIC 001W,装港中国青岛,卸港加里宁格勒,货物数量1900箱,装船日期2008年7月17日。 中集公司拒绝倒签提单后,应世联公司的要求,海利安公司请求易通公司出具装船日期为7月10日的正本提单,以便于世联公司托收货款。易通公司向世联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OSU6016281200的正本提单三份。提单记载的内容除装船日期变更为2008年7月10日外,其他内容与中集公司出具的提单样本内容相同。易通公司向世联公司签发正本提单后,以世联公司的名义要求中集公司变更提单收货人及通知方为G公司,即易通公司的爱沙尼亚代理人,并要求电放。中集公司接受了易通公司变更收货人的请求,向易通公司重新出具了提单样本,该提单样本显示:托运人为世联公司,收货人为G公司,通知方为G公司,船名航次COSCO PACIFIC 001W,装港中国青岛,卸港加里宁格勒,货物数量1900箱,装船日期2008年7月17日。 8月4日,中集公司的俄罗斯代理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涉案货物预计于8月15日抵达目的港。根据俄罗斯法律,收货人必须是本国人,因此G公司不能提取货物,通知发货人变更收货人。8月6日,易通公司向中集公司提交电放申请,请求将涉案货物交付给G公司。8月7日,中集公司通知易通公司不同意电放给该公司。8月8日,易通公司申请中集公司将提单收货人重新变更为L公司。中集公司接受易通公司变更收货人的请求,向其重新出具提单样本,该提单样本将收货人变更为L公司,通知方仍为G公司,其他内容不变。易通公司确认提单内容后,请求电放。 货物到港后,中集公司的俄罗斯代理未通知G公司货物到港信息,而是直接与收货人L公司联系,并向其开具提货单。2008年8月22日,L公司将提货手续办理完毕。8月27日,收货人将目的港的费用付清。当日,该货物被开箱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集公司的网站显示,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于2008年8月29日提走,当日返还空箱。 中集公司的俄罗斯代理称,根据中集公司内部系统IRIS2,涉案货物的状态是电放,安排电放日期为2008年8月7日,原因是正本提单已在装港收回。8月28日,青岛中货给中集公司的俄罗斯代理发出电放指示,并提示收货人变更为L公司。在收回系统中的船东保安费和滞期费后,中集公司的俄罗斯代理于8月29日将涉案货物交付给L公司。中集公司称其交付货物是因为易通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向其出具了世联公司的电放申请。世联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出具过电放申请,易通公司也否认8月27日向运达公司送交过电放申请。运达公司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称“8月27日易通公司带电放保函(即电放申请)来我司并缴纳200元电放更改费用,要求电放货物,运达公司传真通知青岛中货”。 世联公司持易通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向交通银行宜昌支行议付货款181260美元。但由于L公司末付款赎单,2008年11月交通银行宜昌支行将全套单据退给世联公司。涉案货物发票价值181260美元,报关价值198360美元。易通公司和中集公司称世联公司已收回货款25000美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世联公司予以否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