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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港海船务有限公司与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管辖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港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港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港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因与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贸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丛贸公司于2009年9月向一审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丛贸公司与港海公司约定建造15艘船舶,港海公司承诺支付1亿元作为船舶建造设施等的支持。在2008年1月2日80,100载重吨散货船开工仪式中,丛贸公司催促港海公司尽快支付该1亿元,港海公司也确认尽快支付。此后丛贸公司多次催要,但港海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2009年4月23日港海公司通知丛贸公司解除《80,100载重吨散货船建造合同》(船舶工程号:MC6001-MC6003),丛贸公司认为港海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行为系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此,港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港海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在仲裁过程中,丛贸公司再次提出要求港海公司支付其欠付的1亿元。2009年12月7日第一次仲裁开庭审理中,港海公司称“一亿资金问题,当时我方口头提出额外提前支付,没有讲什么时候支付,3月16日双方修改合同时,我方提出价格增加1.5亿元”。为此,丛贸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港海公司支付1亿元及利息;判令港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

港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丛贸公司所诉争议属于本案散货船建造合同项下的争议,而散货船建造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选择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虽然散货船合同已经终止,但根据我国《合同法》,其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本案争议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判决,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1亿元是书面造船合同之外,为全面、及时履行约定的造船合同,港海公司对丛贸公司的造船基础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口头承诺的支持款项,其本身并不针对前述经终止或尚在履行中的任何一份书面合同。因此,就该1亿元口头约定所发生的争议,自然不受特定书面仲裁条款约束。就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而言,2007年6月24日、2007年7月27、28日丛贸公司、港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所选定的上海海事法院并非仲裁机构,在丛贸公司、港海公司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四份合同中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而2008年3月16日丛贸公司、港海公司双方签的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则仅为“涉及本合同有关的条款或规定”,不包括该合同之外因该合同引起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也就无法适用于本案讼争的1亿元口头约定。综上,港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福安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港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港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16日之前,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四份货船建造合同,后于2008年3月16日予以终止,当日双方重新签订两份货船建造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就丛贸公司诉请的款项1亿元,上述六份合同中均没有约定,不属于该六份书面合同的范畴,而是属于六份合同之外的口头承诺。本案争议均不受该六份合同的约束,因而也不受六份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丛贸公司以双方合作初期,港海公司承诺支付1亿元作为对船舶建造设施等支持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讼争的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港海公司关于本案受书面货船建造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

港海公司不服上述二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港海公司曾口头承诺提前向丛贸公司支付1亿元合同内的造船进度款,并非在合同之外额外给付1亿元。港海公司与丛贸公司之间只存在造船合同关系,并无其他业务往来。丛贸公司坚称“口头承诺”的1亿元为合同之外额外给付,但丛贸公司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一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丛贸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而不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丛贸公司的起诉。

丛贸公司答辩称:本案中1亿元款项并非针对散货船建造合同中任何特定、单一的合同,不受特定的单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尽管2008年3月16日后签订的二份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本案争议事项也不包含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此争议没有管辖权;本案讼争是为全面、及时履行双方签订的所有造船合同而引起的,福建省福安市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港海公司和丛贸公司均称1亿元的约定是口头承诺,但双方并没有任何文字约定。据丛贸公司的起诉状看,1亿元是港海公司承诺支付丛贸公司的“对船舶建造设施等的支持”。从文意上理解,1亿元应当是本案散货船建造合同之外的资金。而从本案散货船建造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合同中并没有关于1亿元作为建造工程预付款的约定,因此港海公司虽然主张1亿元系造船工程款的一部分,但由于其对上述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关于1亿元不属于本案散货船建造合同约定范畴,系造船合同之外的口头承诺,因此不受造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