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港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港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因与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贸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丛贸公司于2009年9月向一审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丛贸公司与港海公司约定建造15艘船舶,港海公司承诺支付1亿元作为船舶建造设施等的支持。在2008年1月2日80,100载重吨散货船开工仪式中,丛贸公司催促港海公司尽快支付该1亿元,港海公司也确认尽快支付。此后丛贸公司多次催要,但港海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2009年4月23日港海公司通知丛贸公司解除《80,100载重吨散货船建造合同》(船舶工程号:MC6001-MC6003),丛贸公司认为港海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行为系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此,港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港海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在仲裁过程中,丛贸公司再次提出要求港海公司支付其欠付的1亿元。2009年12月7日第一次仲裁开庭审理中,港海公司称“一亿资金问题,当时我方口头提出额外提前支付,没有讲什么时候支付,3月16日双方修改合同时,我方提出价格增加1.5亿元”。为此,丛贸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港海公司支付1亿元及利息;判令港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 港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丛贸公司所诉争议属于本案散货船建造合同项下的争议,而散货船建造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选择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虽然散货船合同已经终止,但根据我国《合同法》,其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本案争议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判决,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1亿元是书面造船合同之外,为全面、及时履行约定的造船合同,港海公司对丛贸公司的造船基础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口头承诺的支持款项,其本身并不针对前述经终止或尚在履行中的任何一份书面合同。因此,就该1亿元口头约定所发生的争议,自然不受特定书面仲裁条款约束。就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而言,2007年6月24日、2007年7月27、28日丛贸公司、港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所选定的上海海事法院并非仲裁机构,在丛贸公司、港海公司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四份合同中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而2008年3月16日丛贸公司、港海公司双方签的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则仅为“涉及本合同有关的条款或规定”,不包括该合同之外因该合同引起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也就无法适用于本案讼争的1亿元口头约定。综上,港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福安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港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港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16日之前,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四份货船建造合同,后于2008年3月16日予以终止,当日双方重新签订两份货船建造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就丛贸公司诉请的款项1亿元,上述六份合同中均没有约定,不属于该六份书面合同的范畴,而是属于六份合同之外的口头承诺。本案争议均不受该六份合同的约束,因而也不受六份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丛贸公司以双方合作初期,港海公司承诺支付1亿元作为对船舶建造设施等支持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讼争的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港海公司关于本案受书面货船建造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 港海公司不服上述二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港海公司曾口头承诺提前向丛贸公司支付1亿元合同内的造船进度款,并非在合同之外额外给付1亿元。港海公司与丛贸公司之间只存在造船合同关系,并无其他业务往来。丛贸公司坚称“口头承诺”的1亿元为合同之外额外给付,但丛贸公司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一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丛贸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而不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丛贸公司的起诉。 丛贸公司答辩称:本案中1亿元款项并非针对散货船建造合同中任何特定、单一的合同,不受特定的单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尽管2008年3月16日后签订的二份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本案争议事项也不包含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此争议没有管辖权;本案讼争是为全面、及时履行双方签订的所有造船合同而引起的,福建省福安市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港海公司和丛贸公司均称1亿元的约定是口头承诺,但双方并没有任何文字约定。据丛贸公司的起诉状看,1亿元是港海公司承诺支付丛贸公司的“对船舶建造设施等的支持”。从文意上理解,1亿元应当是本案散货船建造合同之外的资金。而从本案散货船建造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合同中并没有关于1亿元作为建造工程预付款的约定,因此港海公司虽然主张1亿元系造船工程款的一部分,但由于其对上述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关于1亿元不属于本案散货船建造合同约定范畴,系造船合同之外的口头承诺,因此不受造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