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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县鑫奥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吐鲁番英财矿业有限公司、新疆盛格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鄯善县鑫奥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军,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英财矿业有限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鄯善县鑫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军,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英财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英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盛格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利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鄯善县鑫奥森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森公司)与上诉人吐鲁番英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财公司)、上诉人新疆盛格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格隆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鑫奥森公司、英财公司以及盛格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询问。鑫奥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英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盛格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琴、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