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航油集团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晓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思宇,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海博,北京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晓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丰雷,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航油集团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油石油公司)因与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仓储公司)港口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油石油公司再审申请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苏州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天公司)为存货人、有权提取货物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凯伦仓储公司提供的《货物交接清单》中收货人名称和地址系其事后自行填写,承运人从未指定苏州中天公司为收货人。凯伦仓储公司提交的《内贸货物入库单》仅为其单方出具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中航油石油公司依法支付价款购买本案货物、且出卖人及托运人均已向承运人明确指示收货人为中航油石油公司、凯伦仓储公司亦曾向中航油石油公司出具货权证明文件,中航油石油公司是本案货物收货人及存货人。中航油石油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自苏州中天公司受让任何货物,凯伦仓储公司提交的《货权转让通知》与事实不符,凯伦仓储公司提交的《KLCC08-036合同费用结算单》为其单方出具,不能证明中航油石油公司仓储费计费依据为827.361吨。中航油石油公司与凯伦仓储公司订立的《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包罐作业合同》明确规定凯伦仓储公司向中航油石油公司收取的是包罐费,与货物数量无关。2、中航油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航油石油公司为本案两批次货物的所有权人,苏州中天公司无任何权利提取货物。在法律上,仓储合同关系中仓单为物权凭证,原审法院认定仓单持有人是否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与其是否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无关,适用法律显属错误。3、原审法院在存在取证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未依法根据中航油石油公司的申请,履行其调查取证的义务。中航油石油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职权向中国电信集团江苏省电信公司苏州分公司及其下属主营业厅查询凯伦仓储公司0512-58389527传真机于2008年7月30日对外发送传真或国内长途通话的通讯记录,以证明凯伦仓储公司确实向中航油石油公司发送过中航油石油公司提交的《货主/提单单位对账统计日报表》及《货权证明》。原一、二审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剥夺了中航油石油公司的举证权利。4、中航油石油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承运人上海汇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通公司)和大连海昌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货物交接清单》中收货人一栏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却以本案案由为仓储合同纠纷、与本案承运人无必然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中航油石油公司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且基于承运人已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盖章,认为笔迹鉴定并不必要。这是明显违反法律关于追加第三人、对专门性问题应进行鉴定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判令凯伦仓储公司赔偿中航油石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730,458.37元,并承担中航油石油公司为本案审理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凯伦仓储公司承担。 凯伦仓储公司答辩称:本案为港口仓储合同纠纷。中航油石油公司在起诉前没有就本案货物的数量等问题向凯伦仓储公司提出过异议,货物交接清单的记载以及货物到港后的接收检验等事实均证明本案货物收货人是苏州中天公司,因此中航油石油公司不是存货人。中航油石油公司提出的调查通讯记录问题,属于无法调查事项;对货物交接清单进行鉴定毫无必要,鉴定结果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意义;本案不符合追加承运人为第三人的条件。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航油石油公司主张的提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仓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中航油石油公司与凯伦仓储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航油石油公司是否享有提货权,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中航油石油公司与凯伦仓储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证的事实,本案存在两个仓储合同,一是苏州中天公司与凯伦仓储公司于2008年3月订立《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包罐作业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二是中航油石油公司与凯伦仓储公司订立的《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包罐作业合同》,该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有效。本案中货物分别于2008年7月19日和8月4日存入凯伦仓储公司的货罐。从货物存入仓库的时间看,两批货物存入仓库货罐的时间系在苏州中天公司与凯伦仓储公司的仓储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对于本案货物而言,中航油石油公司与凯伦仓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书面仓储合同。根据本院听证调查的事实,2008年7月和8月期间本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凯伦仓储公司与承运人和苏州中天公司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货物的商检系由苏州中天公司委托办理,中航油石油公司并未对货物进行验收。中航油石油公司主张其向凯伦仓储公司缴纳的仓储费包括本案货物,但是经查证,存储本案货物的710号货罐的仓储费系由苏州中天公司缴纳至2008年年底,故中航油石油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中航油石油公司与凯伦仓储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中航油石油公司是否享有提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仓储合同关系下,只有仓储物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才有权提取仓储物。本案货物到港存入货罐后,凯伦仓储公司没有签发仓单,虽然中航油石油公司主张凯伦仓储公司向其传真发送的《货主/提单单位对账统计日报表》和《货权证明》能够证明其是本案货物所有权人,但是由于该证据仅为传真复印件,且与凯伦仓储公司的《内贸货物入库单》和《货物交接清单》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原审判决未采信并无不当。中航油石油公司关于其作为本案货物所有人有权提取该批货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