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广北,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菲,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元尉,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法定代表人:肖振宇。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银)因与广州市保科力贸易公司(原名广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保科力公司)、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外经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香港中银于2005年11月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香港越秀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医保)与原金城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金城银行)有长期信贷关系。1994年5月27日,保科力公司为越秀医保向金城银行申请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1998年6月29日,外经局出具了一份承诺函。香港中银因向保科力公司和外经局要求还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保科力公司根据其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承担还款责任,向香港中银偿还越秀医保拖欠的贷款本金美元194,518.30元、港币12,217,759.65元,及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律师费。2、外经局根据其所出具的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越秀医保与原金城银行有长期信贷关系,但金城银行每年提供给越秀医保的贷款额度、利率、贷款方式均有所不同。保科力公司在1988、1989、1992年均提供保函担保越秀医保的债务。1994年5月27日,保科力公司应借款人越秀医保要求,为越秀医保向贷款行原金城银行申请授信额度再次提供担保,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该担保函约定:(1)担保人保证借款人履行及遵守其向贷款人所签订之有关贷款合约或契据内容及条文,按时偿还上述借款金额及其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此担保函不因借款人或担保人公司清盘、破产、重组、改组、人事变动或经济变化而影响或导致其失效。(3)此担保函是不可撤销和没有附带条件的并继续有效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止。(4)如借款人不能依照有关贷款合约或契据依时偿还本息,则将在书面通知七日内履行担保责任,还清借款人依据有关贷款合约或契据所欠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5)担保人接受贷款人书面证明借款人依据有关贷款合约或契据所欠之数目为准确,不持异议。(6)此担保函乃独立保证,是担保人向贷款人已出具的担保的附加,该等已出具的担保,并不受影响或替代,继续有效。(7)担保人责任并不因贷款人允准借款人对应付款时间限制上的任何宽限及延期或贷款人延缓行使有关之贷款合约或契据所赋予的权利而受影响。(8)此担保函规定之下应付的一般款项,必须悉数付清,而不得从中扣除任何性质的收税费用或其他款项。在该函上,外经局(原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确认。1994年5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发函答复原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表示包括保科力公司前身广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在内的16家向金城银行出具的商业贸易信用额度担保,担保期为一年,该局统一备案确认。在该函下方,明确写明该函抄报市政府,抄送金城银行。但香港中银表示其未收到该函件。1999年12月23日,主债务人越秀医保给保科力公司前身广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发函,称其正准备下一年银行授信额度的申请资料,苦于无人担保,要求广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提供经批准登记的担保,但广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未予担保,保科力公司也未再向香港中银出具保函。 1998年6月29日,外经局向金城银行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表示为越秀医保是外经局的下属企业,因借款人业务需要,特申请港币3,400万元的贸易信用额度;并表示上述信用额度经其研究批准同意,要求贷款人根据借款人业务的实际需要,给予继续支持。其愿意督促借款人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贷款本息的情况,外经局将负责解决,不让贷款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1997年4月11日,原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给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请示函中表示,其一贯做法均是起见证作用。 2001年3月2日,广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更名为广州市保科力贸易公司。2001年10月1日,原金城银行并入香港中银,其权利和义务由香港中银继受。香港中银的授信函开头中关于有“银行授信依照下列条款及条件进一步展期、延续、修订”的内容,且在1998年5月1日香港中银和主债务人签订的押汇总契约中有质押、抵押的货品及产品等作为担保的文字表述。1994年越秀医保向金城银行实际借款港币32,386,023.18元,还款港币33,615,999.43元,在1994年并不拖欠香港中银的债务。本案讼争的借款均发生在2002年。该年度越秀医保融资额度为透支港币85万元,信用港币2,050万元,可循环使用信托(90日)港币2,050万元,信贷港币2,372,040元(并注明截2002年7月1日,越秀医保尚欠金额为港币408,696.11元)。因越秀医保未还款,香港中银遂在香港起诉借款人。2004年9月2日,香港高等法院判令借款人越秀医保还款并交出抵押物业。香港中银分别于2005年1月17日及2005年6月15日将抵押物出售抵偿欠款。截止2005年8月15日,借款人越秀医保共计拖欠香港中银贷款本金美元194,518.30元、港币12,217,759.65元,利息美元48,173.90元、港币169,800.08元。香港中银向保科力公司、外经局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双方遂纠纷成讼。为追讨欠款,香港中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港币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香港中银住所地在香港,本案属于涉港保证合同纠纷,香港中银以中国内地民事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保科力公司和外经局住所地在广州,且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其他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域的法院管辖,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香港中银、保科力公司和外经局一致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该准据法选择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