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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铁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集装箱设备操作管理费纠纷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铁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克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昕,广东国欣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铁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克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昕,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马莉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森(AndreasOskarHo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铁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马士基公司)、再审被申请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马士基公司)集装箱设备操作管理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铁力公司向一审广州海事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7月27日,铁力公司因陆路承运深圳南玻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的货物。根据南玻公司的订舱单到深圳妈湾码头深圳马士基公司处换取提柜单,以提取深圳马士基公司存放在深圳妈湾码头的集装箱空箱。铁力公司虽然向深圳马士基公司出具了订舱单等换取提柜单所必须的文件,但是深圳马士基公司仍然要求铁力公司缴纳人民币30元设备操作管理费,并指出如果不缴纳该费用,就不为铁力公司换取提柜单,铁力公司就无法提取集装箱空箱。为了不耽误承运南玻公司的货物,铁力公司不得不向深圳马士基公司缴纳了该费用。深圳马士基公司收取设备操作管理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深圳马士基公司是中国马士基公司在深圳设立的分公司,中国马士基公司应与深圳马士基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中国马士基公司与深圳马士基公司返还人民币30元设备操作管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已经立案受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铁力公司的起诉。

铁力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也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当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铁力公司以深圳马士基公司收取人民币30元集装箱设备操作管理费没有合法依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马士基公司、中国马士基公司返还其已缴纳的上述费用。因本案涉及行业收费合理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由企业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故铁力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一审裁定驳回铁力公司的起诉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铁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铁力公司仍不服上述二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1、本案所涉“设备操作管理费”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当得利争议,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集装箱设备操作管理费纠纷系确定案由错误,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2、本案二审法院裁定后,铁力公司通过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向深圳市政府有关部门提请解决,2010年9月24日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作出复函,该复函认为“打单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答复与一、二审裁定相互矛盾,导致本案争议没有任何救济途径。3、本案最初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过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最后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权已由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定,现一、二审法院又以主管问题为由驳回铁力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相关法院管辖。

深圳马士基公司和中国马士基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涉及的收费系行业性问题,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已经就本案收费的合法性做出了调查结论,否定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深圳马士基公司和中国马士基公司收取的设备操作管理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本案不属于我国法院主管范围,铁力公司之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亦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中国马士基公司、深圳马士基公司收取人民币30元集装箱设备操作管理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深圳马士基公司、中国马士基公司在中国大陆港口收取人民币30元集装箱设备管理费是否合法,有关法律法规对此类收费并没有明确禁止。因此,铁力公司关于人民币30元集装箱设备管理费为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马士基公司曾就出口集装箱收取设备操作管理费事宜,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客户发出通告,因此该项收费并非针对特定货主,而是面向拟与中国马士基公司进行交易的所有货主,同时设备操作管理费亦不属于政府限制性价格项目,故该项收费是否合理属于国际海运集装箱行业管理问题,应由政府主管机关予以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铁力公司应将本案争议交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利于此类纠纷的解决,本院对原审裁定结果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铁力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关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作出驳回铁力公司起诉的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