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徐晶,女,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盛楠,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玉顺,男。 再审申请人徐晶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王玉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3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晶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异议商标标志“马投涧”是河南省安阳县一个行政乡和一个自然村的名称,它是安阳市芝麻油、芝麻酱的生产经营者通用的描述其产品特点的标志,仅仅表述了芝麻油、芝麻酱的产地特点,指定使用在“芝麻油、芝麻酱”商品上不具有注册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8001号《关于第4814449号“马投涧”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8001号裁定),允许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此类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禁止性规定,也将使注册人获得使用该标志的垄断权,从而损害安阳市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妨碍公平竞争。原一、二审法院未深入审查事实和证据,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违法裁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马投涧与芝麻油之间未形成唯一对应联系,人们不会一提到马投涧地名就联想到芝麻油以至于马投涧具有了描述说明芝麻油产地的特性而导致其缺乏显著特征。”这种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并不能理解为只有“马投涧与芝麻油之间形成唯一对应联系”才会导致其缺乏显著性。2.“马投涧”作为商标注册会损害安阳市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妨碍公平竞争,构成实质违法。原一、二审法院对该违法问题未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徐晶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未尽司法审查职责。徐晶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包括《安阳县志》、安阳市经营者将“马投涧”作为芝麻油或芝麻酱的通用称呼使用在商品上的照片及实物、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龙政文(2011)194号《关于申报龙安区龙泉镇安桂等九项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批复》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马投涧”标志仅仅直接表示芝麻油、芝麻酱商品的产地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未在商标异议复审期间提交为由不予认可,未尽司法审查职责,导致错误裁判。(二)二审判决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理解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标志规定为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因此,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标志,并不必然构成上述规定中所称的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该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9条对商标法的上述规定作出了明确解释:“如果标志只是或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该解释专门将“产地”以列举方式解释为“商品的特点”之一,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之一,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第38001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按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9条指出,商标法上述规定中的“其他特点”包括商品的产地特点,但是该条文也明确指出,只有在商标标志 “只是或主要是”描述、说明商品的产地特点的情况下,才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本案被异议商标标志“马投涧”是河南省安阳县一个乡级行政区划的地名,徐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及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芝麻和芝麻油是马投涧乡的特产之一,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马投涧”已成为仅仅或主要描述、说明芝麻油产地特点的标志,或者已成为芝麻油、芝麻酱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该商标注册人也只是获得将“马投涧”作为商标使用的专有权利,无权禁止他人依法正当使用马投涧地名或产地名称,因此该商标注册不会损害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或者妨碍公平竞争。对徐晶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进行了审查评述,并认为这些证据不能支持徐晶的诉讼主张,并未因为这些证据在评审程序中未提交而不予审查。二审判决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标志规定为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表述虽然有误,但是该判决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裁判结论并无不当。因此,徐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