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雪广。 委托代理人:赵一飞,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占军(别名陶建军)。 再审申请人高雪广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陶占军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陶占军于2009年5月1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2009年2月6日,其与高雪广签订租船合同,租用高雪广所有的“苏启渔02538”号船从事收鲜作业,租期自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9月10日,租金共计45,000元。陶占军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000元,高雪广交付船舶。2009年4月22日,高雪广随船一起出海,因对讲机损坏,陶占军要求就近停靠码头进行修理,但遭高雪广拒绝,空船返回出发港口。高雪广在陶占军经营船舶过程中多次借故干扰、影响生产活动,将船员赶下船并撤下船上对讲机、机器等设备,非法占有本案船舶,致使陶占军无法正常从事经营活动。陶占军于2009年6月底与大部分船员终止聘用关系。请求判令高雪广赔偿 2009年5月和6月的船员工资74,000元、船舶的管道安装费用9,670元、2009年4月22日航次中因对讲机损坏导致收鲜未果的柴油费8,800元和冻冰费用1,200元、2个月的渔汛损失80,000元,共计177,87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6日,陶占军与高雪广签订租船合同,约定高雪广将其所有的“苏启渔02538”号船租赁给陶占军从事收鲜作业,租期自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9月10日,租金为45,000元,船员工资50,000元。合同还约定,高雪广要确保船舶的船用机器设备正常运转。陶占军于订立合同当天向高雪广支付20,000元,高雪广向陶占军交付涉案船舶。陶占军随后在该船舶上安装管道并添置收鲜设备,安装管道费用为9,670元。2009年4月22日,高雪广作为船员随同陶占军出海收鲜,因高雪广提供的对讲机发生故障,致使陶占军该航次收鲜未果,造成陶占军柴油损失8,800元和冰块损失1,200元。2009年5月7日,因陶占军一直没有按约支付租船费用及工资,高雪广与陶占军发生争执,高雪广阻止船舶出海,并取走部分船舶设备、鱼盘和桶,致使陶占军在5月7日后直至合同解除一直未能从事收鲜作业。陶占军在6月底终止与7名船员的聘用关系,根据聘用合同约定,陶占军每月支付船员工资3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陶占军与高雪广之间的租船合同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租船合同约定,高雪广应确保船舶正常运作。2009年4月22日航次中,高雪广提供的对讲机发生故障,造成陶占军不能正常收鲜而空耗柴油和冰块损失合计10,000元,高雪广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5月7日后,高雪广在陶占军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没有采取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而是通过人为干扰,取走部分船舶设备等阻止陶占军出海,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高雪广非但没有依法采取措施使船舶适航,且故意造成船舶的不适航状态,其行为直接影响了陶占军依据租船合同享有的使用权利,并造成陶占军安装船用管道和船员工资(5月份工资)等直接损失合计46,670元,高雪广依法应当向陶占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高雪广违约行为发生于2009年5月7日,陶占军在高雪广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及时终止与船员的雇佣关系,避免损失扩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2009〕1号文,本案海域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系休渔期,陶占军应当预见在此期间不能从事收鲜作业,因而在此期间也无需雇佣船员并支付额外工资。陶占军要求高雪广对其支付的2009年6月份船员工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陶占军主张渔汛期间所获取利润的间接损失,应当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个月渔汛期间可获利润的具体金额,因此陶占军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高雪广向陶占军赔偿经济损失56,670元;对陶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高雪广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同时又查明,高雪广于2010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要求陶占军支付船舶租金及相关人员工资,一审法院已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陶占军与高雪广之间订立的租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1、关于一审法院在认定陶占军主张的船工工资、收鲜管道及柴油和冰块损失和具体费用时是否因程序违法而认定错误问题。陶占军与本案9名船工共签订了三份聘用合同,从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均有聘用期限、从事职务、工资标准、订立日期和双方签名,从形式上构成陶占军主张因2009年5月无法出海而向9名船工支付37,000元工资损失的初步证据。高雪广认为上述三份聘用合同系虚构,且工资标准过高,一审法官未行使笔迹鉴定的释明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在于避免因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缺失而无端丧失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高雪广在一审中就已委托了法律工作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因此对于是否需要笔迹鉴定,乃当事人综合整个案件以及衡量利弊得失后的决定,并非法官必须释明的事项,一审并不违反法律程序。相反,高雪广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聘用合同是虚构的,也无法证明聘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高于同行,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5月份9名船工工资为37,000元予以确认。至于高雪广主张本案9名船工均系农民工,没有正规的上岗证,违反了《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这并非本案处理的范畴,与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纠纷项下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关于收鲜管道费用,虽然陶占军主张9,670元的依据是送货单而非正规的商业发票,高雪广对金额有异议,同样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高雪广认为一审法官未向其尽到对本案管道进行价格评估的释明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管道价格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柴油和冰块损失,因高雪广提供的对讲机在2009年4月22日的航次中发生故障导致收鲜未果,空耗了陶占军为此准备的柴油和冰块,陶占军的损失与高雪广有直接关联,故一审判决高雪广赔偿陶占军此损失并无不妥。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问题。高雪广认为陶占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工资,明显违约在先,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违约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中高雪广仅将陶占军未按期支付租金作为一个抗辩理由,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基于当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抗辩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