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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商标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酒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

中华人民共和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酒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远征,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榆,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苏川,该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昌抚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国峰,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伊川杜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长城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伊川杜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华夏杜康”与引证商标“华夏红”、“华夏长城”构成近似的证据不足。1.华夏长城公司第4443289号和第4623994号“华夏”商标的申请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2月17日,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根本就不存在“华夏”商标,更不可能形成所谓的“华夏系列商标”,而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华夏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将本不成体系的各个独立商标主观地归结为华夏系列商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华夏”作为我国的通用名称,在商标组成部分中进行使用无法获得显著性,它也并不能让人首先联想到华夏长城公司生产的酒类产品,因此华夏长城公司无权阻止其他人也将该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不能因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华夏”文字这一因素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其整体和主要部分均不构成近似。首先,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华夏红”、“华夏长城”整体对比来看,其整体外观和文字具有明显的区别,“杜康”同“红”、“长城”无任何相似之处。其次,从商标的主要部分来看,“杜康”商标是驰名商标,故“华夏杜康”商标中的“杜康”二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力,系商标的主要部分;同理,“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华夏长城”商标中的“长城”二字有较强的识别力,系其主要部分,而“杜康”与“长城”的区别一目了然。如果认定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华夏”,显然第三人就无需再注册“华夏”商标了。4.原审判决认定“华夏杜康”商标整体未形成特定含义证据不足。我国历史和传统文化中,“杜康”为酿酒始祖,杜康的故乡和杜康酒的发源地均在河南。而“华夏”中的“夏”是指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朝代,建都在阳城即现河南境内登封市东。故“华夏杜康”商标包含有历史渊源和杜康酒是产自中原大地的特定含义,且地处中原的伊川杜康公司在其商标中使用“华夏”二字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该商标整体含义明确,与引证商标之间构不成任何特定的联系。5.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虽均为酒类商标,但是“华夏杜康”商标是使用在白酒上的,而“华夏红”、“华夏长城”是作为葡萄酒商标使用,葡萄酒和白酒是根本不同的酒类,两者的产品产地和消费群体均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分别落在“杜康”和“长城”、“红”上,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并不存在。(二)原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华夏红”、“华夏长城”构成近似,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近似,显然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三)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取证和代替第三人举证的行为,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反而采信违法证据,导致错误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第三人举证提交的引证商标有三个,分别为第4443289号和第4623994号“华夏”商标及第167155号“华夏红”商标,其中的两个“华夏”商标因不构成在先权利而未被采信,故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仅有“华夏红”一个商标。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却违反评审规则和举证原则,擅自增加第1659003号和第3244769号“华夏长城”两个引证商标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损害了伊川杜康公司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代替第三人调取证据和举证。对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原审判决却未依法认定和纠正,反而继续采信第三人没有引用的上述两个 “华夏长城”商标作为定案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以此引证商标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应依法撤销。综上所述,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维护伊川杜康公司的合法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裁定并没有将第4443289号和第4623994号“华夏”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商标局在异议阶段已经将“华夏长城”商标列为引证商标,而且第三人在异议复审申请中明确提出该商标为引证商标,故被诉裁定将该商标列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华夏杜康”与 “华夏红”、“华夏长城”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应当核准注册。

华夏长城公司答辩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华夏长城公司在提出商标异议时就已经将“华夏长城”商标列为引证商标,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对该引证商标进行了评述。华夏长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复审理由明确提到了“华夏长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将该商标列为引证商标是正确的。华夏长城公司在复审时没有提交该商标的档案,是因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本身是商标档案的管理单位,有明确的商标信息很容易查询核实相关信息。引证商标“华夏红”中的“红”是放弃专用权的,因此在比对时应当认定“华夏”是其主要识别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标局对华夏长城公司的商标异议作出的裁定已经涉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华夏长城”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华夏长城公司在申请异议复审时也明确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与“华夏长城”等华夏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华夏长城”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伊川杜康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及原两审判决均明确认定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华夏红”、“华夏长城”构成近似商标,并没有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华夏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的表述。伊川杜康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华夏系列商标”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