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Intercontinental Great Brands LLC,原名称为卡夫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新泽西07936,东汉诺威迪佛斯特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Melissa V. Harrup,该公司助理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司义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统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许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竞龙营养品厂(原姜堰市竞龙营养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葛广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泰州三九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民营经济产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书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江苏统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泰州市竞龙营养品厂以及一审被告泰州三九保健品有限公司、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辽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