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提字第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林耿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远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HongKongGrandInternationalCo.,Ltd)。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产公司)、宁波中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钢铁公司)因与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船务公司)、远大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国际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分别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213、124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现已审理完毕。 天恒船务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2008年,中盟钢铁公司向远大国际公司以及科勒发展有限公司(King’s Fair Development Ltd)出售数批钢材转售土耳其客户。中盟钢铁公司将货物委托给天恒船务公司管理的“东方财富”(Orient Fortune)轮承运。天恒船务公司在接受货物时发现货物表面状况有损坏,在大副收据上如实作了批注并拟在提单上注明。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曾向天恒船务公司提供了保函,请求天恒船务公司不要在提单上注明货物损坏,天恒船务公司接受保函后签发了清洁提单。船舶到达目的港后,两个收货人以货损为由向土耳其法院申请扣押了“东方财富”轮,提出9,875,007.46美元的索赔,并分别要求提供5,075,682.12美元与1,769,410.48美元的担保。天恒船务公司根据保函要求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履行保函中的义务,提供担保以释放船舶,但该三公司未履行,导致船舶被土耳其法院扣押143天后拍卖,天恒船务公司由此遭受了船期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赔偿天恒船务公司因船舶被扣押143天而遭受的船期损失3,575,000美元及可能进一步遭受的其它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盟钢铁公司、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提出管辖权异议。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经初步审查,天恒船务公司系因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出具保函后未履行保函义务而提起诉讼,本案应认定为海事担保纠纷更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恒船务公司住所地及营业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并在福州市接受了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的保函,因此福州市应认定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地,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天恒船务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保函第六条约定:“本保函应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本保函项下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应根据你方要求,服从英国高等法院的管辖”。英国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管辖条款无效。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主张船东代理与远大国际公司订立的租船确认书约定租船纠纷应当在香港仲裁,但远大物产公司、远大国际公司提供的租船确认书不能证明天恒船务公司为该确认书及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该仲裁协议对天恒船务公司并无拘束力。综上,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4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要求天恒船务公司签发清洁提单并承诺赔偿因此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虽然保函系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出具,但双方当事人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已经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损失追偿权利义务关系,天恒船务公司取得追偿权并非源自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是源自中盟钢铁公司、远大国际公司、远大物产公司出具的保函,故本案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厦门海事法院认定案由为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但案涉保函产生的追偿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海事担保范围,故本案也不属于海事担保合同纠纷,应属于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保函虽然约定有关争议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但英国与案涉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天恒船务公司并非租船确认书的当事人,且天恒船务公司是依据保函而非租船确认书主张追偿权,故租船确认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天恒船务公司。保函未约定支付补偿款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应认定天恒船务公司所在地福州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远大物产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如果根据租船确认书和保函约定,本案纠纷应该提交香港仲裁或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天恒船务公司的起诉;如果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或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无论如何,厦门海事法院管辖此案均无合法理由。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驳回天恒船务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