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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部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与深圳市巨航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部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DongbuInsuranceCO.,Ltd.)。 法定代表人:金顺焕(KimSoonHwan),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部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DongbuInsuranceCO.,Ltd.)。

法定代表人:金顺焕(KimSoonHwan),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巨航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立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部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部会社)因与深圳市巨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航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东部会社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巨航公司赔偿东部会社货物损失1,296,548.02元人民币及利息。具体理由为:

1、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托运人震雄铜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并非如判决所述,“每次”在托运单上盖章,因为在货物没有运抵震雄公司场所的情况下,震雄公司是不会盖章确认的。(2)本案中托运单由承运人巨航公司填写,震雄公司是货物运抵其场所时签字和盖章确认,其盖章显然是对送达到其场所的集装箱货物进行的交接确认,绝非为了接受托运单的内容并将其中内容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3)震雄公司从未在涉案被抢劫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上盖章,巨航公司提供的4份托运单针对的也是另外的7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因此托运单内容无论如何不能成为涉案被抢劫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4)震雄公司已将21个集装箱到港的信息通报给了巨航公司,然后巨航公司才根据每批次运送集装箱货物的情况自行填写其格式托运单。此时,无论如何,合同内容已经全部确定并可以执行,其内容为《集装箱运输协议书》和所要求运输的21个集装箱货物。巨航公司其后填写托运单,显然不能补充或改变21个集装箱运输的合同内容。

2、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托运单上托运须知中载明的“货物装卸及启运期间”,应理解为“开始运输的期间”,不能解释出“运输期间”的意思。

东部会社再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巨航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东部会社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托运单对运输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2、如何理解“启运期间”的含义。

1、关于托运单对运输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震雄公司与巨航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集装箱运输协议书》,在协议期间内巨航公司按照震雄公司的要求,安排车辆运输震雄公司的货物。在履行运输协议的过程中,就每批运输的货物,巨航公司均重复使用其制作的格式托运单,并在货物交付至震雄公司后,由震雄公司在托运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巨航公司为履行《集装箱运输协议书》重复使用同一格式的托运单,震雄公司也在托运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托运单的重复使用已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震雄公司对托运单上的托运须知条款是明知的,且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故托运单中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托运单构成震雄公司与巨航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内容并无不当。

2、关于如何理解“启运期间”含义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对条款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本院认为,如果按照东部公司的理解,将“启运”解释为“开始运输的期间”,那么对货车运输而言,“开始运输的期间”仅为一瞬间,当事人对瞬间发生的风险进行约定是没有意义的。对“货物装卸及启运期间”的记载应从整体上进行理解,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对货物从装载至运输及卸载整个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风险进行分配。因此,按照通常的理解,“启运期间”应当解释为货物的“运输期间”。据此,原审判决关于“启运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东部会社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东部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部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