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旸,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风公司)因与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四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明月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其与和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和风公司将1,000吨焦炭从天津新港经南非德班运至刚果(金)的Likasi,和风公司保证第一辆卡车在装船日后90日内将明月公司的焦炭送至Likasi收货人现场。2008年4月,其1,030.76吨焦炭在天津新港交付和风公司运输,但当焦炭运至中转港南非德班后,和风公司以油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运价,拒不将货物继续运输,给其生产经营带来严重损害,为此,明月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和风公司立即履行运输义务,赔偿明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后,明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和风公司赔偿明月公司该批焦炭的货值、保险费、运费及关税增加值共计人民币6,595,003.52元;2、和风公司赔偿明月公司因迟延运输该批焦炭所额外多承担的银行利息支出。 和风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约定,明月公司应在2008年6月3日前支付总运费的40%,但明月公司直至7月7日才支付了该款项,后由于国际油价上涨导致运费上涨,和风公司要求增加运费,明月公司不予答复,和风公司才未运输。现在油价下跌,双方合同应当尽快履行,以避免损失扩大。明月公司诉称的利息损失以及货物在德班产生的滞期费和堆存费损失,系明月公司迟延履行运费义务所致,明月公司应自行承担。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4日,明月公司与和风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和风公司将明月公司1,000吨焦炭从天津新港经南非德班运至刚果(金)的Likasi,收货人为 Sise Kambove Street, Kakontue Devel Opment, Common of Pan Da Likasi; 实际发货数量以联运提单显示的毛重为准,全程运费单价480美元/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总运费的50%;第二期为总运费的40%,货物抵达德班港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因支付运费延迟,而导致和风公司在南非转关、提货延期而产生的滞期费,由明月公司承担;第三期10%运费在货物全部抵达Likasi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和风公司保证第一辆卡车在装船日后90天内抵达Likasi收货人现场。 2008年4月30日,明月公司在天津新港向和风公司实际交付焦炭1,030.76吨,和风公司向明月公司出具了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记载明月公司为托运人,MING YUE SPRL 为收货人,收货人地址为Likasi。2008年5月27日,案外人南非海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德班港,由和风公司收取后在德班堆存。 2008年5月2日,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50%的运费即1,746,915.60元人民币。2008年5月6日,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涉案货物保险费15,238.80元人民币。2008年7月7日,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40%运费即1,396,538元人民币。2008年6月和2008年9月,和风公司先后以油价上涨为由要求明月公司增加运费,明月公司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货物由明月公司向案外人山西中巴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净重1,027.247吨,单价480美元/吨,总价款493,078.56美元。2008年8月,明月公司曾向宜兴农村合作银行支付贷款利息156,240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9.45‰/30日。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明月公司为托运人,和风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虽然明月公司、和风公司所签订书面合同名称为货运代理合同,但合同主要内容为托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且和风公司出具了包含海运、陆运的不同运输方式的全程提单,明月公司、和风公司应分别按多式联运托运人、经营人身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明月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行使运输合同下托运人权利,在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有权对货物主张权利。和风公司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要求履行运输义务,迟延交付应当承担迟延交付责任。和风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的责任,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明月公司是否迟延支付运费以及滞箱费、堆存费等是否应当由明月承担,均不能成为和风公司停止运输的理由。即使明月公司不给付相关费用,和风公司仍享有在运输目的地留置货物的救济手段。同时,和风公司的涨价要求是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对和风公司的要求,明月公司并无必须答复的义务。涉案货物于2008年4月30日交付和风公司运输,按照合同中“和风公司保证第一辆车在装船日后90日内抵达Likasi收货人现场”的约定,和风公司的交付行为应在2008年7月底开始,明月公司提出赔偿货值请求的时间是2009年3月,即和风迟延交付已超过7个月。即使按照和风公司交付行为持续两个月计算,和风公司对全部货物的交付最迟也应在2008年9月底完成,和风公司迟延交付也超过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上述规定乃迟延交付情况下货物视为全损的规定,是为了保障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陷入无限期的等待,本案和风公司迟延交付已远超过六十日,应视为货物全损,明月公司关于和风公司赔偿货物价值的请求应予支持。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和风公司赔偿范围应包括明月公司货物成本、运费以及保险费。按照明月公司将货物交付和风公司运输时间2008年4月30日1美元兑换6.852元人民币汇率计算,明月公司购货款493,078.56美元折合3,365,261.10元人民币。此外,明月公司支付运费3,143,453.60元人民币,货物保险费15,238.8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合计6,523,953.50元人民币。和风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责任,明月公司的货损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和风公司最迟在2008年9月底交付全部货物计算,可视为货物灭失的时间应为2008年11月29日,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1月30日。又由于明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08年11月30日后仍欠银行贷款,因此利率不应按照明月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计算,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