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力佳缝纫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机公司(JUKI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清原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高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力佳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机公司(JUKI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重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佳公司申请再审称:1.JUKI株式会社应翻译为重机株式会社,与重机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重机公司,重机株式会社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经第一次技术鉴定及补充技术鉴定后,没有必要进行第二次技术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当面线供应到最大值时,该面线分别由前、后缘上的所述承线点所支承”这一技术特征,故力佳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力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重机公司提交意见称:1.重机公司举证证明了重机公司是JUKI株式会社的中文译名,JUKI株式会社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一、二审判决采信第二次技术鉴定结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错误。重机公司请求驳回力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根据重机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履历事项证明书、委托书及其翻译件,将重机公司作为JUKI株式会社在本案的中文译名。对此,力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重机公司是日本国有关登记簿载明的JUKI株式会社之外的另一公司。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为JUKI株式会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原一审法院在第一次鉴定机构界定权利要求1有关技术特征有误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第二次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无不妥。 综上,力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力佳缝纫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