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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渝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89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政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志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89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政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志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渝。

申诉人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普传)因与王渝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台湾普传向本院申诉称: 1、一审法院未向申诉人进行释明,所判诉因与申诉人起诉不同,严重违背诉讼程序性规定;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委托关系因违背我国外商投资的相应法律,应当是无效行为。据此,台湾普传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定委托合同无效,被申诉人返还申诉人人民币506万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津高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15日申诉人向本院申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申请再审期间。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台湾普传在本案二审期间并未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上诉,应视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程序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据此,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台湾普传与王渝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渝确认其持有的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系由台湾普传实际出资。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由台湾普传实际投资,王渝作为名义股东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诉人关于委托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台湾普传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鉴于台湾普传与王渝之间尚存在委托关系,台湾普传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委托关系,并提出其他相应的诉求。

综上,台湾普传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台湾普传的申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申诉。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