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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福利与福州豪有力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光瑜、翟永福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福利。 委托代理人:邱靖,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明,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福利

委托代理人:邱靖,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明,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有力渔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孙强,执行董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光瑜。

一审原告:翟永福

福利因与福州有力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有力公司)、陈光瑜、翟永福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06年5月10日,翟永福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称,其拥有的“辽长渔6829”、“辽长渔6830”因出国生产需要于2004年改号为“福远渔517”和“福远渔518”,并与豪有力公司约定船舶出国捕捞许可证由豪有力公司办理。应豪有力公司要求,翟永福同意垫付办证费用7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分三次支付给豪有力公司。但豪有力公司未办理船舶出国捕捞许可证,也拒不返还76万元。为此翟永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豪有力公司偿还76万元办证费用并支付利息30万元。

2006年5月15日,大连海事法院追加郑福利为共同原告,追加陈光瑜为共同被告。

2006年5月15日,翟永福、郑福利变更诉讼请求称,“辽长渔6829”、“辽长渔6830”系其共同所有的船舶。2003年6月6日,郑福利与豪有力公司签订了榕豪租合字第(03013)号《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豪有力公司承租“辽长渔6829”、“辽长渔6830”,租期两年,自2003年6月6日至2005年6月6日。租赁期间渔船出国生产费用由豪有力公司承担,翟永福、郑福利配合其更改船名号,但产权不变。在履行该《船舶租赁合同》期间,因出国生产需要,按合同约定将“辽长渔6829”、“辽长渔6830”改号为“福远渔517”和“福远渔518”,但船籍港仍在大连,船舶所有权人仍为翟永福、郑福利。为办理出国打鱼捕捞许可证,翟永福、郑福利应陈光瑜要求支付了76万元办证手续费用,并汇入以陈光瑜的名义开立的账户。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豪有力公司承担。但是,陈光瑜未办妥出国打鱼捕捞许可证,也未退还已收取的办证费。豪有力公司至今拖欠租金96万元,也未按《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办证费。因此请求判令豪有力公司支付《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96万元及利息,豪有力公司、陈光瑜共同支付《船舶租赁合同》项下的办证费用76万元及利息。

豪有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大连海事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处理。翟永福、郑福利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大连海事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将该案移送至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受理本案。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6月6日,郑福利与豪有力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租赁合同》,将其与翟永福共有的船舶“辽长渔6829”、“辽长渔6830”光租给豪有力公司,并约定租期“由2003年6月6日至2005年6月6日”,租金为“每艘船每月租金4万元”,两船“每年租金合计为96万元”,“租金交纳时间为合同生效的5日内按年缴纳”。该《船舶租赁合同》还约定案涉两船“出国生产费用由乙方(即豪有力公司)自付”。该合同于签订当日生效。

2005年8月18日,翟永福在福州与豪有力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合同中写明,翟永福将自有的“辽长渔6829”、“辽长渔6830”租赁给豪有力公司使用,在承租期间双方“信守合同,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原《船舶租赁合同》,“双方均同意不再追究对方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

案涉两船原名为“辽长渔6829”、“辽长渔6830”,光租给豪有力公司后更名为“福远渔517”、“福远渔518”。郑福利、翟永福对该两艘船舶共同所有,各持有50%的股份,但就案涉两船的经营等事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翟永福在2006年5月10日以豪有力公司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时称:“……被告(豪有力公司)当时让我先交76万元办理出国打鱼捕捞许可证手续费用,……我在2004年先后分3笔将76万元费用付给被告……。我先后多次找被告追要办理出国捕捞许可证的费用……。”在翟永福于2007年2月13日写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我在2003年6月授权郑福利与豪有力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光租我们共有的辽长渔6829、6830船舶。合同签订后,我们认真履行……。2004年,豪有力公司说福远渔517、518办理出国打鱼捕捞证需要费用,让我们垫付一下,……,我们在2004年通过中间人分三次支付给豪有力公司的陈光瑜76万元……。至今我们没有收到任何租金。……。”

郑福利、翟永福持有陈光瑜开具的收款收据三张:一张系2004年5月19日开具,交款单位一栏写着“福远渔517/518”,交款项目系“现金”,金额为410,045.5元,该张收款收据的备注栏中还写着“378,054.50+20,000+12,000=410,045.50”;第二张也是2004年5月19日开具,交款单位是“福远渔517/518”,交款项目系“手续费”,金额为5,600元;第三张系2004年4月15日开具,交款单位为“福远渔517/518”,交款项目为“现金”,金额为32万元。三张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均为陈光瑜,无收款单位公章。

另查明,大连海事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对陈光瑜的身份表述为“福州豪有力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福利、翟永福对该笔录签字确认。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系郑福利、翟永福与豪有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真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一)郑福利、翟永福与豪有力公司之间就案涉合同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案涉《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效力。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船舶租赁合同》系郑福利个人与豪有力公司签订,该合同处分了郑福利与翟永福共同所有的两艘船舶,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翟永福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该《船舶租赁合同》系其“授权郑福利”与豪有力公司签订的,据此可以认定郑福利、翟永福就案涉两船系合伙共同对外经营。郑福利、翟永福称《船舶租赁合同》系郑福利与豪有力公司签订的,翟永福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翟永福无权以两个共有人的名义签订《解除船舶租赁合同》,该《解除船舶租赁合同》不能约束郑福利。但根据翟永福2006年5月10日在大连海事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以及作为证据之一提交的翟永福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翟永福在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与豪有力公司有过多次直接的联系,豪有力公司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翟永福作为案涉两船的共有人之一有权以两个共有人的名义与其签订《解除船舶租赁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对郑福利、翟永福与豪有力公司具有约束力。另外,郑福利、翟永福称《解除船舶租赁合同》是为了办理注销案涉船舶的国籍登记所必须的文件,不能代表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即使《解除船舶租赁合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文件,也不能说明该《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郑福利、翟永福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确认的事实:郑福利、翟永福与豪有力公司在《船舶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信守合同,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厦门海事法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陈光瑜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