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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疏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四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水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辽宁华轩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四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水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交广州道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丹,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良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鹏,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广州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航道局)、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大成、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和王玉梅,被上诉人广州航道局的委托代理人董玉丹、彭先伟,被上诉人大连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9月1日,广州航道局与大连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广州航道局承包了大连港公司发包的大连港大连湾港区通用杂货泊位疏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2003年11月17日,广州航道局就上述工程与丹东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丹东公司。《工程合同》签订后,丹东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包括施工过程中大连港公司追加的工程量。该工程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的验收并进行交接,现大连港公司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2005年9月26日广州航道局作出工程结算报告送交大连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大连港公司未提出异议。该报告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21,062,886.10元(人民币,下同)。截止目前,丹东公司只收到35,302,338元工程款,尚有56,856,659.53元工程款广州航道局没有给付。由于大连港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广州航道局,使广州航道局拖欠丹东公司工程款至今,故大连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丹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请求:1、判令广州航道局给付工程款56,856,659.53 元;2、判令大连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9月11日,大连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广州航道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大连港大连湾港区通用杂货泊位疏浚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工程内容为采用疏浚吹填施工工艺;工程量约330万立方米,工程单价包干15.25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中含1,555,968元劳保费,由发包人扣除统一代缴,合同总价款为51,880,968元;工程设计变更时,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支付、质量保修、违约、索赔的处理、专利技术及特殊工艺、合同解除等作出约定。

2003年11月17日,广州航道局与丹东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工程范围是大连港大连湾港区通用杂货泊位港池及航道疏浚工程,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以广州航道局名义及银行帐号与建设单位计收款项,按丹东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号由广州航道局拨付进度款,丹东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施工期间的奖金支配、材料采购、机械设备购置、人事财务管理等工作,丹东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均由丹东公司独立承担。广州航道局按经建设方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六点八收取工程款(含实际收入的营业税),剩余的由丹东公司在工程中使用,本工程的投标中标价为51,880,968元。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时间、财务管理、施工管理、双方责任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丹东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大连港公司变更并追加了部分工程项目,施工方均按大连港公司的要求予以施工。期间,在2-1区调头圆加深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广州航道局对丹东公司投入的施工设备、施工进度及施工效率不满,经协商,丹东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离场,广州航道局于次日进场独立施工,至同年8月完工。该调头圆加深工程,2005年3月22日之前由丹东公司施工,3月23日至8月12日由广州航道局施工。丹东公司与广州航道局共同确认2005年3月13日之前由丹东公司独立施工的工程量为157,218立方米,但对于2005年3月13日至2005年3月22日期间丹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确认。2005年8月12日工程全部竣工,2005年9月29日工程进行了验收和交接,验收意见为质量优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