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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天水释安科工贸总公司徽县闫家沟铅锌矿、天水润生工矿有限责任公司、成县李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马艾武,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马艾武,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释安科工贸公司徽县闫家沟铅锌矿。

法定代表人:董永春,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润生工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成县李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沛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白银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释安科工贸总公司徽县闫家沟铅锌矿(以下简称闫家沟铅锌矿)、天水润生工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润生公司)、原审原告成县李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家沟矿业公司)侵犯采矿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7)甘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就本案进行了询问。白银公司清算组、李家沟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胡玉梅到庭参加诉讼,闫家沟铅锌矿、天水润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78.5元退还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