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2号 负责人:马艾武,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释安科工贸总公司徽县闫家沟铅锌矿。 法定代表人:董永春,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润生工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成县李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沛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白银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释安科工贸总公司徽县闫家沟铅锌矿(以下简称闫家沟铅锌矿)、天水润生工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润生公司)、原审原告成县李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家沟矿业公司)侵犯采矿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7)甘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就本案进行了询问。白银公司清算组、李家沟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胡玉梅到庭参加诉讼,闫家沟铅锌矿、天水润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78.5元退还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