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六路10号之1。 法定代表人:麦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六路10号之1。

法定代表人:麦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华新,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城东区蒲生二丁目1番9号。

法定代表人:菊池嘉聪,该株式会社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淑瑞,女,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雍其松,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皇冠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皇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简称虎牌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皇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1年修订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对诉争事实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争议的第1032900号“TIGER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月8日,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3月21日,均早于现行商标法,故针对该商标的争议应适用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而当时的商标法不存在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解决内容。二审法院没有予以考虑该事实,应予纠正。(二)皇冠公司是善意第三人。皇冠公司是在2008年7月通过合法转让手续善意取得争议商标,皇冠公司与虎牌株式会社经营的商品领域完全不同,没有证据表明皇冠公司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虎牌株式会社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受让该商标。以上事实,二审法院没有予以考虑,应予纠正。(三)二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及释明权,明显偏向虎牌株式会社。1.虎牌株式会社的董事长及职员宣誓书、设计底稿等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并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有任何不妥之处,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不应采信。2.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实质性近似,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两者在图形轮廓之内的嘴巴、整个图形使用的线条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而即便是不同的卡通化的老虎,其轮廓也总得与老虎原型相符。二审法院在二者如此简单的结构却有诸多不同的情况下认定构成实质近似,过于主观。另外,引证商标一的创造力明显较弱,是否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尚有疑义,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也不构成实质近似。3.虎牌株式会社在争议程序、原审程序中均未主张伯尔尼公约的内容,二审法院对该会社未主张的法律依据予以释明,而对皇冠公司已主张的理由不予采纳,显失公平。综上,争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4987号争议裁定。

虎牌株式会社答辩称:(一)本案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裁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虽然于1996年提出申请,但是经过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实际被核准注册时间是在2007年。虎牌株式会社于2009年5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本案争议申请并被依法受理,现行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适用现行商标法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皇冠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二)皇冠公司有关其为善意第三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应当基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而不是申请之后的事实或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商标的转让并不能改变其申请时损害他人再先权利的事实。因此,皇冠公司在商标转让中是否为善意不属于本案考量的因素,也不应该影响争议商标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的事实认定。另外,皇冠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知道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能被申请撤销,皇冠公司在受让商标时对争议商标注册是否可能有争议应当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因此皇冠公司称其为善意第三人也是不能成立的。(三)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及释明权的情形。1.虎牌株式会社对自己特别设计的虎头图案及TIGER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涉案的虎头图案及TIGER标识是虎牌株式会社的法人作品,是其在1982年公司成立六十周年时设计的新企业标识,该作品于1983年2月3日在日本首次公开发表,虎牌株式会社依法享有对这两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本案行政程序中,虎牌株式会社提交了充分的证据用于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包括自己的商标和社章沿革的系列证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虎头图案及TIGER标识的含义、虎头图案及TIGER标识著作权登记证书、1993年及1995年的虎牌产品介绍手册以及从国家图书馆搜索得到的从1980年4月至今的关于虎牌株式会社的品牌的报道、广告等摘录,并在2011年1月补充提交了虎牌株式会社关于上述著作权的声明等证据。在一审阶段,虎牌株式会社提交了补强证据:虎牌株式会社董事长菊池嘉聪提供的宣誓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公证认证件、虎牌株式会社职员木谷千鹤提供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其中,附件包括虎牌株式会社1982年内部讨论虎头图案及TIGER标志尺寸时所用的手稿、1982 年11 月虎头图案及TIGER标识使用初期公司的内部手册材料、虎牌株式会社1983 年2 月3日在《读卖新闻》上刊登的公司广告等。上述菊池嘉聪、木谷千鹤的宣誓及附件在一审及二审法院的主持下,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是正确的。2.虎头图案及TIGER标识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早已在中国公开发表。证据主要体现在虎牌株式会社1986年、1987年申请的部分商标的初审及注册公告,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应视为该作品的公开发表,还有1993年、1995年虎牌株式会社在中国散发的宣传材料及1980年以来中国媒体对虎牌株式会社的部分报道,也能证明该作品在中国的公开使用。3.虎牌株式会社的虎头图案及TIGER标识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虎牌株式会社以TIGER、虎牌为企业名称,对虎头图案的使用也由来已久。自成立之初,虎牌株式会社就一直自行设计、使用多种虎头图案作为公司的标识和主要商标,其虎头图形标识几经变化,最终于1983年采用了1982年设计的新标识,该标识展示了一个亲切友好的虎头形象,其特点在于虎头的图形得到了简化,尤其是老虎的眼睛、鼻子、嘴巴和条纹基本都是采用简单的条和线,采用抽象的手法绘制,整个虎头的轮廓由圆环形的线条构成,与普通的老虎图形明显不同,是精心设计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理应享有著作权并受到保护。虎牌株式会社的“TIGER”标识设计源自英文单词,整个作品呈现出一只老虎的形状,标识中的字母“T”、“IGE”、“R”分别对应老虎的头部,身体和尾巴,整个作品看起来就像是一只侧卧的老虎。该作品最显著的特征在于“GE”部分,其中字母“G”和字母“E”连为一体。这种连为一体的设计使得这两个字母看起来就像是老虎的身体,同时也使得其发音 “g?(r)”更形象生动。通过以上“GE”部分的造型,相关公众可将字母“T”看成是老虎的眼睛和鼻子,将字母“I”看成是老虎的前腿,将字母“R”看成是老虎的后腿、臀部和尾巴。因此整个作品呈现出一只老虎的形状,不仅具有传达文字信息的功能,更具有图形设计的审美价值,具有独创性。4.争议商标与虎牌株式会社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虎牌株式会社上述作品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在中国通过商标公告等形式公开发表,并作为商标大量使用、宣传,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皇冠公司完全有可能接触到该作品。争议商标标志中的虎头图形是对虎牌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虎头图案的抄袭,二者在构图、线条、设计风格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在老虎鼻子处有细微差别,不具有可区分性;争议商标中的文字设计则与虎牌株式会社特别设计的“TIGER”标识完全相同。这种实质性近似不可能是巧合,显然是抄袭了虎牌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虎牌株式会社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是正确的。5.二审法院援引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释明并无不当。为了阐述虎牌株式会社的美术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援引伯尔尼公约是完全正确的,是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正当职权行为,并没有在虎牌株式会社的主张之外进行判决。综上所述,皇冠公司的再审申请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