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大庆开发区吉大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会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中,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世栋。 上诉人大庆开发区吉大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石管局)、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黑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吉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中、董鹏,石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张琳娜,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黄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31日,吉大公司提起诉讼称,该公司总投资23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890万元,征用土地费用560万元。1997年11月4日,石管局向其下达拆迁通知书,强行在其厂区打四口油井,造成公司全部仓储及整理场地不能使用。石管局的打井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石管局及油田公司:一、赔偿经营损失26753047.40元;二、赔偿投资金额损失2300万元;三、赔偿重新选址建厂两年期间的利润损失9723960元;四、赔偿重新选址建厂二次倒运费用损失1500万元。 石管局、油田公司辩称,一、根据《大庆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1991年7月25日授权石管局动迁办承办石管局局属单位的拆迁工作。1997年,石管局向吉大公司发出拆迁令,要求其对厂区内部分建筑物予以拆迁,吉大公司在四日内按拆迁令的要求自行拆除了有关建筑物。争议土地的地理位置在萨尔图油田中部地区,根据原石油工业部、原地质矿产部颁发的《开采许可证》,石管局有权在萨尔图区、红岗区范围内开采石油。因此,石管局的打井行为根本不构成对吉大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侵权。二、本案争议的性质是拆迁补偿纠纷,不是侵权赔偿纠纷。故请求驳回吉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黑龙江高院经审理查明:吉大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3日,由吉林省吉泰粮油加工开发有限公司与石管局所属日丰公司以联合经营形式成立,注册资金2300万元,吉泰公司投资1320万元,日丰公司投资980万元(其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560万元)。1996年10月15日,吉大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272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1997年11月4日,石管局向吉大公司发出动迁通知,要求动迁时间为1997年11月15日;吉大公司副总经理杜守本在动迁通知书存根上签字。嗣后,吉大公司自行将案涉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等拆除。1997年12月17日,油田公司所属的采油一厂施工队进入吉大公司厂区施工,打油井两眼、注水井两眼。后双方因补偿问题未协商一致,产生纠纷,油田公司未能利用争议之油井生产,油井现处于闲置状态。 黑龙江高院另查明,1988年4月18日,石管局取得原石油工业部和原地质矿产部联合下发的《开采许可证》,载明有效时间为198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争议土地的位置处在《开采许可证》的开采范围之内。四口油井的位置亦均在《萨尔图油田地理位置及开采范围图》、《萨尔图油田开采区块位置图》、《西22-21井位置图》等范围之内。 油田公司是2000年1月1日在石管局重组改制中分立成立的,争议油田由该公司开采。 黑龙江高院原审认为,石管局在吉大公司的支持下,在吉大公司厂区内打井四眼,表明双方行为上的合意,不构成对吉大公司的侵权。石管局在吉大公司的厂区打井,作为受益人,负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的义务,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邻地利用权补偿纠纷。在法院已经对吉大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吉大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吉大公司要求石管局、油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黑龙江高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2)黑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10元,由吉大公司负担。 吉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2年6月25日,吉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石管局越界打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行为,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石管局、油田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68533332.11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一、指令黑龙江高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黑龙江高院再审认为,吉大公司主张油田公司违法越界开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油田公司在吉大公司厂区内打井,系双方合意。本案纠纷性质应为邻地利用权补偿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审驳回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判决:维持黑龙江高院(2002)黑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吉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石管局越界开采,构成侵权;二、再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再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 石管局、油田公司答辩称,一、石管局所打的四口油井均在《开采许可证》的经纬度范围内,故石管局的打井行为不属于越界开采。石管局同吉大公司就案涉土地地上物的拆迁已经达成合意,故不构成侵权。二、再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吉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已经于2008年由吉大公司同相关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已经由吉大公司取得。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黑龙江高院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石管局的打井行为是否对吉大公司构成侵权;(二)黑龙江高院再审认定本案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石管局的打井行为是否对吉大公司构成侵权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