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丨,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纳塔斯有限公司(NATEUSN.V.)。 法定代表人:斯伊娃·安妮-玛丽·伊丽莎白·F(SeeuwsAnne-MarieElisabethF),该公司董事。 法定代表人:费尔韦尔亨·伯努·约瑟夫·阿(VerwilghenBeno·tJosephA),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增力,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垠,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明日)因与纳塔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塔斯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日)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0)民申字第148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明日的委托代理人汪鹏南、王丨,纳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力,上海明日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周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塔斯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2006年1月27日,其作为共同保险人连同其他八位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玛吕莎公司(Manuchar N.V.)和玛吕莎钢铁公司(Manuchar Steel N.V.)签发了T099281号保险单,被保利益为全世界范围内基于所有交通方式的货物,承保险种为一切险、战争险等。同年11月初,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与上海明日通过电子邮件达成关于“桐城”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上海明日提供“桐城”轮部分舱位以装载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托运的货物。根据该合同,上海明日签发了十三套清洁提单,纳塔斯公司根据T099281号保险单签发了每套提单项下货物的相应保险证书。2007年1月22日,“桐城”轮发出海损声明。经各方检验发现所载货物严重受损。根据保险单,纳塔斯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货损系因“桐城”轮不适航和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所致,上海明日与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达成航次租船合同,并签发了提单。连云港明日系“桐城”轮光船租赁人,实际营运船舶。据此请求判令连云港明日和上海明日就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答辩称: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是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而是通过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CIF,货物风险自货物越过装船港船舷时已转移给货物买方,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作为货物卖方在货损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纳塔斯公司向其赔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货损系因海上意外事故所致,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纳塔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程度和范围,其索赔的金额缺乏合理性;纳塔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纳塔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11月,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根据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委托其谈判和签订“桐城”轮航次租船合同的授权,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和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为履行合同,上海明日分别签发了十三套提单。根据“桐城”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连云港明日系“桐城”轮的光船租赁人。“桐城”轮取得了由中国船级社签发的船舶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6月。2006年1月27日,纳塔斯公司作为保险人连同简威亨有限公司(JEAN VERHEYEN N.V.)、福迪斯保险有限公司(FORTIS CORPORATE INSURANCE N.V.)、爱克莎比利时有限公司(AXA BELGIUM S.A./N.V.)、比戴姆保险人有限公司[B.D.M.NV(previously MINERVA UNDERWRITERS N.V.)]、和第戈林威克林有限公司(HDI-GERLING VERZEKERINGEN N.V.)、凯特林比利时有限公司(CATLIN BELGIUM)、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ACE EUROPEAN GROUP LIMITED)、阿威罗比利时保险有限公司(AVERO BELGIUM INSURANCE N.V.)共同出具NR.T099281 200601号保险单,承保自2006年2月1日起玛吕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运输货物风险,险种为一切险,关联公司中包括玛吕莎钢铁公司,并分别出具了保险凭证。 2007年1月22日,“桐城”轮大副发表共同海损声明。2月20日至28日,AIMU海事检验及管理公司作为劳氏代理出具“桐城”轮临时修理规格报告,指出“桐城”轮存在多种瑕疵。4月12日,海上海事检验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货物检验报告,报告指出,“桐城”轮2号舱底舱进水,涉案货物受损,货损原因应归结于船舶整体上处于不良状态且不适航。报告同时认定,在发生货损事故后,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5月21日,上海明日向上海海关发出“桐城”轮海损货物放弃申请。最终,在十三票货物中,TCP010、TRD011、LD04、LD13、LD15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全损,收货人未提取货物。“桐城”轮在上海港进行永久修理后,发生部分短缺及受损的货物被重新安排出运,上海明日在卸货港的代理就该些货物重新签发了提单,并于2007年7月分别交付于各收货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也根据货物受损及短少情况重新开具了部分货物发票。涉案保险代理人在卸货港检验货物短缺及受损后认为:TRD013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28,082.89美元;TRD015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及受损18,988美元;TRD016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25,360.09美元;LD05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及受损34,735.67美元;LD06号提单项下货物受损57,087.27美元;LD07号提单项下货物受损22,989.24美元;LD22号提单项下货物受损4,905.85美元;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推定全损。根据货物发票记载,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费16,215.00美元;TRD013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41,200.80美元,运费1,665.00美元,保险费428.66美元;TRD015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91,000.00美元,运费3,000.00美元,保险费940.00美元;TRD016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76,875.00美元,运费2,250.00美元,保险费791.25美元;LD05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62,115.48美元,运费2,875.77美元,保险费649.91美元;LD06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97,327.88美元,运费4,301.49美元,保险费1,016.29美元;LD07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243,739.17美元,运费13,165.83美元,保险费2,569.05美元;LD22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30,672.99美元,运费1,202.91美元,保险费318.76美元。另据报关单记载,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430,000.00美元;TRD013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31,912.50美元;TRD015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77,100.00美元;TRD016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65,625.00美元;LD05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25,875.00美元;LD06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30,153.00美元;LD07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199,020.00美元;LD22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24,860.14美元。上海明日确认,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十三票货物项下的全部运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