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Oerlikon Textile GmbH&Co. KG)。 法定代表人:乌里希·沃顿,该公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彼得·劳,该公司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贤起,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宏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元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及两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宏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宏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7月18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欧瑞康及两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蒋贤起,无锡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欧瑞康及两合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无锡宏源公司在2012年6月12日上海市举办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HY-8系列高速弹力丝机并散发相关资料,侵犯了欧瑞康及两合公司的专利号为ZL03803769.6的发明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无锡宏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作为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地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个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2.二审法院以“提起诉讼时涉案许诺销售行为早已停止”为由,认为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的做法事实上排除了许诺销售地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 无锡宏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有管辖权,是因为考虑到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便于法院、当事人对侵权行为进行实地调查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原告仅起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没有同时起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或使用者,原告是不能向销售者或使用者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的,只能向制造者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这是由于销售行为地具有不特定性和瞬间性,如果销售地法院一律有管辖权,则可能导致原告滥用管辖权。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原告如果以许诺销售行为起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许诺销售行为地和制造者所在地不一致的,应该由制造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12日上海市举办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在欧瑞康及两合公司起诉时,展会早已结束,也就是许诺销售行为已结束,如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早已不存在的许诺销售行为审理,已经失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规定的实质意义。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锡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即对于移送的本案已经作出实体审判,虽然该判决还未最终生效,但如果由于管辖权问题而重新移送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本案经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了(2013)锡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目前该案正在上诉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正确。 欧瑞康及两合公司起诉无锡宏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行为、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其中,许诺销售行为发生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本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欧瑞康及两合公司可以选择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行为一并起诉。但是,考虑到本案的被告无锡宏源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其被诉的主要侵权行为如制造行为也发生在无锡市,故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原告就被告”以及方便诉讼的确定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加之,本案被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了判决,为了避免程序上的反复,减少当事人的诉讼之累,本院认为,对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宜再作变动。但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以许诺销售行为已经结束为由而将本案移送管辖确有不当。无锡宏源公司关于在制造者实施的制造侵权行为地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地不一致时,原告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地一并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销售、许诺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的观点,亦与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欧瑞康及两合公司的再审理由虽有一定道理,但不足以导致本案的管辖权再行变动,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