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缝重工缝纫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芝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机公司(JUKI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清原晃。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正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欣特针车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中缝重工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机公司、一审被告上海欣特针车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缝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未查明重机公司与案外人重机株式会社二者的关系。根据专利号为201130084513.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缝纫机,专利权人为重机株式会社,地址为日本东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根据上述规定,在中国提交专利文件时均应使用中文且应规范统一。从现有材料来看,存在重机公司与重机株式会社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这二者是何种关系及享有何种专利权利,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查明。2.《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非事实的法律判断,不应作为审判依据。一审中,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分别限定的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这一鉴定意见显然超越了鉴定机构仅应对技术特征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范围,故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B是一个凸轮机构,该机构包含把所述驱动马达的旋转驱动力转变为对切线机构的驱动力的第1凸轮,及转变为对压脚抬起机构的驱动力的第2凸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是包括一个切线凸轮和一个压脚抬起凸轮,它们分设于驱动马达输出轴的两个轴端,没有形成一个机构或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中的“驱动凸轮部件”界定不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应当解读为“驱动凸轮部件”、“切线连接部件”和“压脚抬起部件”分别设有一个“空车区间”。但鉴定人员将技术特征E理解为只设有一个空车区间,忽略了“切线连接部件”和“压脚抬起部件”分别设有的空车区间,不当扩大了技术特征E的保护范围,严重损害了包括中缝公司在内的公众利益。技术特征E中的空车区间,不仅是一个时间特征,也是一个结构特征,应该实实在在地存在一个“空车部”的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的切线连接部件和压脚抬起部件上不存在空车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认定技术方案明显错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综上,中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重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重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重机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重机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机公司提供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记载,涉案发明专利权人是重机公司。重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在认为其专利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重机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申请档案及其经公证认证的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委托书及其翻译件,已查明JUKI株式会社和重机公司的英文名称均为JUKI Corporation, JUKI株式会社即重机公司,故中缝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查明重机公司和重机株式会社二者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缝公司所述专利申请人在中国提交专利文件应规范统一使用中文名称的问题,与判断重机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关。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重机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中缝公司对重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了比对,并逐一给出了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中,中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技术特征B与b、E与e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结合说明书对中缝公司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并在此基础上,对中缝公司所提异议为何不能成立进行了分析论证和说明。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不仅充分考虑了中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而且是在对其持有异议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逐一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得出的侵权与否的裁判结论,而不是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分别限定的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表述得出的裁判结论。故中缝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