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86号 法定代表人:余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哲,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港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2011)浙海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七里港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9日,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总价款4670万元。七里港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浩航公司仅支付1100万元,请求判决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判令浩航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赔偿金17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9日,七里港公司与浩航公司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约定:七里港公司为浩航公司建造10500吨散货船一艘,造价4670万元,浩航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00万元,2008年6月10日前和8月28日前各付1000万元、10月10日前、12月28日前和2009年1月20日各付500万元,余款970万元交船时一次性付清;建造期间,七里港公司所购材料必须经浩航公司认可后方可购买使用,船舶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2006年《船舶建造规范》以及合同约定施工,若因违反而造成的损失由七里港公司自行负责;船舶按II类航区规范要求,经温州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有效船检证书;交船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交船地点温州七里港;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单方面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浩航公司逾期付款,则七里港公司有权按逾期时间推迟交船;合同自签订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等等。浩航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支付合同定金200万元,同年5月26日支付合同价款500万元。 2009年4月1日,七里港公司向浩航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浩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致七里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知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9日签订的《建造船舶合同书》,并保留进一步追究浩航公司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要求浩航公司于接到通知后3日内派人前来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浩航公司于2009年4月5日收到前述通知。 七里港公司称涉案船舶已经开工建造,船东派有驻厂代表,但未提供证据。其陈述既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也未得到浩航公司的确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造船舶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自签订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浩航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实际支付定金20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自2008年5月15日起生效。浩航公司应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分期支付造船价款3700万元,而浩航公司仅支付700万元,浩航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目的。七里港公司书面通知浩航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浩航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涉案船舶建造合同自2009年4月5日起解除。涉案《建造船舶合同书》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七里港公司仅有单方陈述而未有效举证船舶建造进程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其要求浩航公司按未付款项金额承担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并赔偿违约损失17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浩航公司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涉案合同自2009年4月5日起解除;驳回七里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00元,由七里港公司负担。 浩航公司、七里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本案合同是否生效、浩航公司是否应向七里港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浩航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支付给七里港公司的200万元,虽在款项用途上写明“造船款”,但从付款金额及时间看,与本案合同的约定更为相符。由浩航公司提供的其5月26日支付给七里港公司的500万元凭证上标注“105新”,容易使人理解为本案合同约定的“10500吨散货船”,浩航公司对此无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认定该700万元系履行本案项下之合同并无不当。浩航公司2008年6月17日向七里港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七里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履行本案合同项下之付款,故应予剔除。《建造船舶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浩航公司交付200万元定金时生效,由于浩航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向七里港公司支付本合同定金200万元,故合同生效。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期支付造船款是浩航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浩航公司仅支付700万元,构成严重违约,七里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浩航公司在一审中未就700万元造船款提出返还请求,对此不作处理,浩航公司可另案起诉。七里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项下之船舶已经建造及具体损失,合同中也无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一审判决对七里港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00元,由浩航公司、七里港公司各半负担。 浩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将浩航公司2008年5月15日支付的200万元认定为涉案合同的定金,认定事实错误。前述200万元及2008年5月26日支付的500万元均应认定为双方2007年12月3日船舶建造合同的价款。(二)涉案合同并未生效,不存在解除问题,认定合同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七里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浩航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七里港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浩航公司申请再审时,仅对2008年5月15日支付的200万元、2008年5月26日支付的500万元是否属于涉案合同款项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七里港公司与浩航公司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约定七里港公司为浩航公司建造DWT11800吨散货船一艘,造价4770万元,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2009年12月22日,浩航公司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前述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并判令七里港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造船款3480万元,支付违约金1249.32万元。2010年2月1日,七里港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浩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合同价款246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又主张如判令解除合同则赔偿其船舶跌价损失1870万元。2010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2007年12月3日船舶建造合同自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七里港公司返还浩航公司已付合同价款2780万元;浩航公司赔偿七里港公司经济损失1820万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二审法院 (2011)浙海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维持,发生法律效力。浩航公司不服(2011)浙海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也向本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1)民申字第12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