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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石宗厚、肖金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亚东。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亚东。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竺尧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亚东。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宗厚。

委托代理人:鲁俊毅。

原审被告:安。

委托代理人:张春花,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西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宗厚、原审被告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41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厦集团及中厦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亚东、任红蕾,石宗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俊毅,肖金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院(2011)西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院重审。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