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1)执监字第29号 天津市双街工业经销有限公司、天津德利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华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你们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作出的(2004)高执监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行为,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将天津高院已执行的35套房产执行回转。本院经审查,答复如下: 1、天津市新华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辰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50套房产现已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名下,你三公司对案外人所提异议有相反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天津高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对该50套房产上已设定抵押权问题,债权人并未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追讨,而是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2、新华辰公司与天津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名下的10套和25套房产作为新增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已实际投入到天津德利得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管理部门对此已作出变更登记,应视为天津德利得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对该35套房产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经查,我院已于2009年10月26日以(2009)执监字第16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新华辰公司、恒泰公司申诉一案予以驳回。你三公司所提申诉请求与新华辰公司、恒泰公司原申诉请求相同,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我院原处理意见正确。综上,你三公司的申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