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海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桂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南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童永滨,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亚海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南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琼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月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依据南阳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裁定到海月公司名下的履约假象,认定南阳公司应当与海月公司共有168户债权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依据有关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判决确认南阳公司与海月公司共有168户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南阳公司作为受托人严重违约,擅自转委托且独吞委托事项所得5000余万元,损害海月公司利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合同。海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南阳公司2007年12月9日向海月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政府职能部门的过户手续,南阳公司承诺负责协助办理完善,其具体事项,双方另行补充约定。并非海月公司主张的南阳公司承诺负责办理完善。二审判决认定南阳公司与海月公司共有168户债权主要是依据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订立的《协议书》,该协议也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海月公司名下作为双方共同共有168户债权的条件。故海月公司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南阳公司与海月公司共有168户债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讼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本院认为,海月公司与南阳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鉴于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指定联拍的169户企业《债权》资产事宜,除去其中一户位于三亚市南海港路,总面积12463.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债权》按照委协编字第07-12-(05)-1号协议书履行外,剩余168户企业的《债权》资产,委托人同意与受托人共同共有上述全部168户《债权》资产,委托人同意继续委托受托人全权负责办理该168户企业《债权》资产的处置事宜,包括:申请法院执行、裁定、公告、拍卖、过户等事项。其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和利润双方另行再行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可见,双方在协议中对全部168户债权共同共有的约定非常明确,该协议确立了双方的共有关系。债权作为一种资产,由不同主体共同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风险权益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因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由海月公司继续委托南阳公司对共有的168户债权追索兑现,二审判决确认双方构成共同共有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并存也无不妥。海月公司关于双方在168户债权没有实现前,双方只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月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南阳公司擅自转委托且独吞委托事项所得5000余万元,损害海月公司利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合同。考虑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订立的《协议书》,没有约定海月公司委托南阳公司办理债权资产处置的具体期限,且南阳公司一直在做资产处置、追索等工作,但因多方面原因,导致资产追索兑现的成效不显著,使双方期待的合同目的未能在短时间内实现。结合海月公司诉讼请求,其提出解除讼争协议是基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故二审判决驳回海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海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海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