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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新疆古域酿造厂与被申请人新疆第一窖古城酒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文氏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古域酿造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蔡家湖。 法定代表人:董世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卉,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古域酿造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蔡家湖。

法定代表人:董世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卉,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第一古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城北斗宫巷3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该公司质检技术部部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文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银川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古域酿造厂(简称古域酿造厂)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第一古城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古城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文氏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文氏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古域酿造厂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10年1月6日作出的(2010)新乌证内字第000434号公证书(简称第434号公证书)有严重瑕疵,不应当采信。其瑕疵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封存物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瑕疵。第434号公证书包含两方面内容,书面公证内容和公证封存物。公证书所述公证封存的过程为:2010年1月6日,古城公司工作人员和公证员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惠霞购物店和金鑫烟酒总汇购买了“古域老窖1958封藏”和“古域王窖 新一代 二十年窖藏”浓香型白酒各一瓶等并现场封存交由古城公司代理人张文全保存。古城公司拿到一审庭审现场的实物白酒没有封条,到二审时其又拿来两瓶封条完整的封存实物白酒。在两审中古城公司出示的封存实物并非同物,故该公证书的有效性和证明力均须质疑。2.公证封存的程序瑕疵。对于保全证据公证中实施封存的证据,应当封存于公证机构或其指定的保管场所。但在本案中,公证处将公证封存的实物交由古城公司自行保管,属于公证程序的严重瑕疵。3.公证书内容的瑕疵。第434号公证书没有对公证封存的两瓶白酒的商品性状,如该商品的销售者是否具备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许可、商品出产地、商品合格证,商品销售条形码等基本性能作出准确的描述和说明,且古城公司未能向法庭证明两瓶封存的白酒合法有效的进货来源,故这两瓶来源不明的封存白酒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性。综上,二审法院采信第434号公证书,并据此认定两瓶封存的白酒系古域酿造厂生产,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古域酿造厂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古域酿造厂的“古域及图”商标早在1995年即已注册并使用至今,古域酿造厂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古域商标或者艺术体产品名称,当然可以不拘形式。古域二字本身就与古城二字字形相近,不能因为古域酿造厂与古城公司分别均使用了汉字的艺术体变形结构书写其商品名称“古域”、“古城”,就认定构成古域酿造厂侵犯古城公司的权益。2.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的两瓶白酒外包装与古城公司相关产品的外包装构成近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两款酒的外包装上,除古域和古城汉字的不同外,所使用的老窖、王窖、陈酿、浓香、封藏等字眼均是酒类商品的通用宣传名词,包装材料及图案、色彩为现在流行的样式,其他图案和文字也为表明酒类产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及其他特点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由于古城公司产品的包装样式不属于有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因而不具备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二审判决认定古域酿造厂采用近似包装构成对古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古域酿造厂合法拥有古域商标,并有权合法使用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以艺术体变形结构书写“古域”二字的酒盒包装,二审判决以涉案产品包装盒上“古域”二字与“古城”字形相近为由,认定古域酿造厂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3.按照反不当竞争法及商标法、专利法等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商品的知名性状,应当是享有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合法权利且销售广泛而驰名的商品,二审判决在古城公司不享有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仅凭其酒类产品销售广泛、有知名度就认定古域酿造厂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一种不平等的保护行为,遏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应当予以纠正。(三)二审判决不适当地加重了古域酿造厂的举证责任,程序严重不公。古城公司提供的用来比对的两款古城牌白酒,证据来源缺乏合法性。首先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享有古城老窖、古城王窖两种酒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次也没有提交其实际使用和从何时开始使用该种外包装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古域酿造厂侵犯了古城公司上述两种酒的包装装潢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第434号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要求古城公司补足证据,仅以古域酿造厂没有相反证据为由,就推定公证保全的两瓶白酒系古域酿造厂生产,依据不足。即使公证封存的该两瓶白酒是古域酿造厂生产的,也与前一个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侵权产品无关,而二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两个案件关联起来。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城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古域酿造厂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古域酿造厂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涉案公证书不存在瑕疵,封存物客观真实,公证程序合法、内容清楚,应当采信。古城公司一直在注意市场上侵权产品的情况,为此多次购买过古域酿造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在一审开庭时,由于堵车原因本案公证封存的侵权实物未能及时送到法庭,古城公司提交的两瓶侵权白酒实物是与公证购买的两款侵权产品相同的侵权产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在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即送至法院,古城公司要求增加举证,一审法庭未予准许。古城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对此已经作了说明,二审判决书有明确的记载。除本案侵权产品之外,古域酿造厂还因生产其他多种仿冒古城公司白酒产品的行为,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与以前的民事案件在时间上有交叉,本案的两款侵权产品公证购买取证时间是2010年1月,是在其他侵权民事案件尚未作出判决时就出现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了古域酿造厂的厂址和厂名,古域酿造厂主张该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古域酿造厂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古城公司生产白酒的历史悠久,生产的古城牌白酒是新疆的知名商品,在酒类商品上的“古城及图”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古域酿造厂不仅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且自该厂2008年变更为现名称之后,一直在刻意模仿古城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本案涉案的两款侵权产品,仿冒的是古城公司在先生产销售并有较好声誉的产品。古城公司的“古城老窖”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古城公司专为纪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50周年设计的,在“50”字样周围设计了特殊的花纹图案,古域酿造厂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也使用了与之近似的花纹图案,而且其包装上的“古域”两字与古城公司产品上的“古城”两字难以区分;古域酿造厂成立时间很短,其产品叫“老窖”名不副实,更说明其是模仿古城公司的产品。两款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在文字与图形的搭配、色彩搭配及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均与古城公司的相关产品构成相似,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