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济政。 委托代理人:冉桦,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齐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卢济政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齐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祥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8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询问。卢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桦、杨燕,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充中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黄万灿代表齐祥公司与四川省蓬安县国土局签订了相如镇建设南路(清溪桥老烟厂)厂房土地总面积2726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9月1日,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齐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27260平方米,用地类型为商住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0年10月29日,齐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卢济政签订了《土地转让定金协议》,约定甲方齐祥公司购买的原烟厂厂房土地总面积约41亩,已办理出让、变性、规划手续,现将该宗地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达成以下共识:一、该41亩土地为出让商住用地,作价5600万元转让给卢济政,卢济政无异议;二、卢济政向齐祥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定金转让到齐祥公司账户生效,否则协议无效;三、交付定金后,若卢济政反悔,定金不退;若齐祥公司反悔,按总地价款的20%计算和支付违约金;四、待双方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后,该宗土地过户手续办完,卢济政一次性付清土地价款,同时齐祥公司将现有厂房拆除、材料清理干净移交给卢济政;五、转让过户的税费由齐祥公司承担;六、容积率审批与本协议无关;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卢济政向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万灿交付了定金1000万元,黄万灿出具了收据。2011年6月15日,卢济政通过四川省蓬安县公证处向齐祥公司黄万灿送达《催告函》,限齐祥公司收到《催告函》之日起30日内以《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为准,签订正式合同文本。齐祥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在《南充晚报》上登报声明:“至今我司经多种途径无法与你(卢济政)联系并协商签订正式协议,限登报之日起45日内与我司联系,逾期我司将终止与你的合作关系”,卢济政对齐祥公司的登报行为不认可。 齐祥公司向南充中院起诉称,其与卢济政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定金协议,齐祥公司为了促成双方签订正式有效的协议,通过电话、函件、登报等方式通知卢济政,卢济政拒绝回应。故请求解除与卢济政的定金协议,退还卢济政的定金。 卢济政答辩称,201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除办理过户登记时间外的全部要件,名为定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协议当天按约交付了定金1000万元,该定金是履约定金。 卢济政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齐祥公司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 南充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协议性质问题,案争土地使用权系齐祥公司依法经出让取得,性质为商住地,且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法律允许案争标的物在二级市场自由流转,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明确约定了案争标的物的面积、位置、价格、定金数额、违约责任、交付时间和方式、税费承担等内容。协议约定“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意在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避税,卢济政未成为齐祥公司股东,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实际履行。协议未约定土地使用权过户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可以通过债权人的履约通知确定履行期限,故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约的法律属性,且能够强制实际履行。卢济政交付的定金,属于履约定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故约定签订正式合同的目的,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不因未签订该正式合同,否定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的法律效力。庭审中,齐祥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即便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但由于交易标的未经开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之规定,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南充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齐祥公司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该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不应支持。 关于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南充中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齐祥公司以登报声明的方式通知卢济政限期签约,逾期终止合同;同年9月1日又发函通知商议退还定金事宜,该声明仅是履行催告通知,并非解除协议通知,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实际、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卢济政要求3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齐祥公司拒绝签订合同,无正当理由,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关于齐祥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南充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土地已增值,故卢济政主张齐祥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其主张齐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齐祥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卢济政要求实际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主张齐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南充中院作出(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判决:一、齐祥公司实际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二、驳回齐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卢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00元,由齐祥公司负担143600元,卢济政负担20000元。 齐祥公司和卢济政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