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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泰银食品有限公司与高唐县德利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泰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良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霞,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良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霞,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县德利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毕德利,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科,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安泰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县德利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