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1)执监字第123号 你们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作出的(2011)高执复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二中院)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绿色家园拂林园x号楼x门x室(下称拂林园房产)的拍卖。本院经审查,答复如下: 一、北京市二中院在对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清水园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下称清水园房产)评估拍卖的过程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送达义务、告知义务,其评估、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诉人认为北京市二中院对清水园房产评估、拍卖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 二、案涉两套房产,两次评估的时间节点不同,房价的快速上涨并非可预见的因素,你们提出的拍卖一套较大房产就能偿还欠款的申诉理由并非本案事实。 拂林园房产面积141.01平方米,已超过维持赵新华、吴亚清及其所扶养人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标准,其子赵xx名下亦有可供居住的房产一套。北京市二中院在拍卖房产后发还拍卖余款时,为其保留可维持其和所扶养家属正常生活居住条件的必要款项,其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亦符合上述规定第七条的精神,即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一规定。 三、本案申请执行人李辉与申诉人赵新华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赵新华与吴亚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新华与吴亚清均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明该笔债务属赵新华个人债务的有效证据,故该笔债务应属赵新华与吴亚清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吴亚清应承担清偿责任。 四、北京市二中院对申诉人赵新华、吴亚清的执行异议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依法受理执行异议的情形。 综上,你们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