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大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VICTOR WJ CH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波,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乳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北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华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91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张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荣,湖南宇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康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278号高桥国际公寓1524房。 法定代表人:刘玉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荣,湖南宇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康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医药流通园8栋4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荣,湖南宇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乳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连乳胶公司)、成都华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华奥公司)、长沙市康恩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长沙康恩公司)、长沙市康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长沙康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各被申请人作为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具有共同利益,其出具的单据即使能够互相印证,也不能作为确定经营数量的定案依据。各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所出具的单据是其经营卡通澳妮避孕套的全部单据,因此,仅凭被申请人出具的部分单据,就认定其经营数量,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广州大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判令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支持广州大明公司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请求。 长沙康恩公司、长沙康惠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其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少量被诉侵权产品,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立即将侵权产品全部下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广州大明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为赔偿依据,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以网站上显示的库存数量10万盒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大连乳胶公司生产的批号为0801351的卡通澳妮避孕套总数仅为5.104万盒且销往全国市场。康恩保健品批发网网站上显示的库存数量系电脑自动生成,既不是实际库存数量,也不能实时更新,更不是实际销售数量。 大连乳胶公司、成都华奥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广州大明公司已针对大连乳胶公司、成都华奥公司生产、经销同一批次产品的侵权行为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广州大明公司在本案中对大连乳胶公司、成都华奥公司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广州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和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广州大明公司提交的(2009)川国公证字第30770号公证书中载明长沙康恩公司、长沙康惠公司经营的康恩保健品批发网网站上显示的侵权产品库存数量为10万盒,但是广州大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沙康恩公司、长沙康惠公司的实际销售数量为10万盒及获利。 关于大连乳胶公司、成都华奥公司的赔偿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法院依据成都华奥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2008)天法知民初字第52号案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案(简称广东案件)的案卷。该案卷显示,广州大明公司作为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被告大连乳胶公司、成都华奥公司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其商标权。在该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已查明涉案侵权产品“卡通澳妮”避孕套的生产批号包括:0610021、0712161、0801131和0801351。本案已查明的侵权产品“卡通澳妮”避孕套的生产批号为0801351。大连乳胶公司、成都华奥公司在广东案件中已经对生产、销售该批号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过侵权责任。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在确定长沙康恩公司、长沙康惠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依据长沙康恩公司进货数量计算赔偿数额。该进货数量能够与总经销商成都华奥公司向长沙康恩公司销售产品的出货单等单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广州大明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