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6号2405房。 法定代表人:岳俊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林,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美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夏良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小塘布街8号。 法定代表人:温甲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林,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舒丹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诺斯克圣莫里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奥斯汀?爱纽曼?罗兰?亚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季群,该商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君,该商场文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岳公司)、广州美岳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舒丹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在北京之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发放宣传手册的行为没有管辖权。除欧舒丹公司在北京公证购买的产品属于涉案产品外,其他公证购买的产品均与本案无关,并且法院也无法在未追加各地销售商的情况下,查明全部事实;(二)原审法院不应将侵犯商标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合并审理。本案涉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侵害商标权之诉和宣传过程中认证标志使用不当、可能构成虚假宣传等行为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两个诉讼,由于两个诉讼基于不同事实、分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三)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对涉案图形使用、公开在先,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欧舒丹公司于2005年之后进入中国市场,涉案商标2006年5月26日之后才在中国获准注册保护,而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CAMENAE”系列化妆品早在2003年就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宣传销售,且2004年7月号《健康之友》杂志所刊登的产品宣传页中就有涉案图形的在先使用及清晰显示。金岳公司、美岳公司自有商标“CAMENAE”和生产厂商地址明确标注在涉案产品包装盒及瓶体上,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四)原审法院认定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仿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并未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认证标志,且两公司的原料供应商法国比奥朗德公司有权使用上述认证标志并已许可两公司使用。由于知识产权有严格的地域性和时效性的限制,未经我国有关部门登记,涉案认证标志不能获得我国法律保护;(五)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册中有“FROM FRANCE”或来自普罗旺斯标注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宣传可以理解为原料源于法国、品牌源自法国和理念来自法国。被控侵权产品规范且明确地标注了生产厂商地址及生产和卫生许可证,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六)二审法院对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行为未造成竞争对手的损害,不应在民事案件中予以判决。涉案产品亦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且该产品早已不生产销售,不应判决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欧舒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欧舒丹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欧舒丹公司答辩称:(一)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欧舒丹公司享有国际注册G887132号商标专用权,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化妆品等产品上使用了侵权标识,该标识与欧舒丹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欧舒丹公司2004年即在中国办理了备案手续,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在2004年7月号《健康之友》杂志上所谓的广告宣传系抄袭原告商标的结果,故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并非在先使用涉案图形,且是否在先使用不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二)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行为构成仿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法国比奥朗德公司有权使用NF与A.O.C.认证标志,且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系位于广东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与法国比奥朗德公司无任何关联,其不可能获得授权使用法国的认证标志,其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金岳公司、美岳公司虚构为知名品牌提供原料,虚构自己与法国或普罗旺斯的联系。无论两公司销售的商品中是否有部分原料来源于法国,只要该商品不是从法国生产后进口到中国来,就不能标注“FROM FRANCE”字样,否则即构成虚假宣传;(四)涉案宣传册与被控侵权产品有直接关系,法院在同一案件中解决符合法律规定。虽然NF与A.O.C.认证标志出现在宣传册中,但宣传册是相关商品市场交易行为的组成部分或附件,故通过发放宣传册等资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视为在相关商品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将商标侵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五)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欧舒丹公司在北京、重庆、西安、广州、沈阳等地公证购买不同产品,目的是证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侵权范围广。虽然购买地点不同,但生产厂家均为上述两公司,欧舒丹公司有权选择任意侵权行为地起诉;(六)法院关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判决正确。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应承担因其侵犯商标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法院判决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必要的。综上,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实施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