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1)执监字第16号 王月琴: 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以先予执行的50000元系对另案损失的赔偿,不应包含在执行款项中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研究,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1998)平经初字第271号案查封中平顶山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处擅自施工所造成的损失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判决平顶山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处赔偿90000元。因判决中未确认不含先予执行款项,故将先予执行的5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并自给付之日起不再计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你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你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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