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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贺州市康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科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科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州市康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展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祥,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德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再审人阳山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州市康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0)桂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利息和提前发电奖都应为结算内容,且欠付进度款利息的计算时段应从2005年5月17日到2005年9月28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基准利率的1.7倍)及欠付结算款的利息计算时段从2005年9月28日到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基准利率的1.7倍);2、康发公司没有按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长期拖欠阳山公司的巨额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给阳山公司;3、二审判决判令阳山公司承担干道路面铺渣工程费用1844361.03元的50%即922180元、公路维修工程费用146848元、钢板补差款892286元、隧洞底板超挖石方洞挖工程费用810375元(共计2771689元)是错误的,以上款项不应从鉴定报告中扣出来,应全部结算给阳山公司;4、机动车保险费18415元、都江公路俄炮冲排水管款4000元、堤防建设工程质量抽检费23738元、代付设备款279502.4元、施工电费120144.97元等款项均应由康发公司承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134.17万元税费和30万元民事费用不应从阳山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6、阳山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主张结算默示条款应当适用于本案;7、鉴定费756278元应当由提出鉴定申请的康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阳山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的各项工程价款应否得到支持。

1、关于提前发电奖问题。根据《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甲方提前发电,按实际收入到甲方账户,扣除税金、规费、运行费、补偿费等费用后,实现利润的90%归乙方,余下的10%归甲方”,阳山公司虽然有提前完工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水晶塘水电站有提前发电获取实际收入的事实,鉴定报告确定的提前发电奖不是根据康发公司实际发电获取收入计算而来,阳山公司主张的提前发电奖,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2、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贺州市水晶塘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阳山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阳山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将水晶塘电站等财产移交给了康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利息的起算点应从阳山公司将本案工程移交给康发公司的200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785176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审判决有关利息的计算于法有据。

3、关于违约金问题。施工合同无效系因阳山公司欠缺相应建筑资质导致,因此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违约金丧失了合同依据。虽然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达成的“2006年协议”有约定按20%支付违约金的事项,但该约定是以双方结清工程款为前提,康发公司与阳山公司至今未结清工程款,阳山公司主张按欠付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故阳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4、关于干道路面铺渣工程、公路维修工程、钢板补差、隧洞底板超挖等费用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1)由于双方均没有举出各自所主张铺渣材料用量的证据,二审判决该项费用由阳山公司和康发公司各承担50%,即在工程款中扣减922180元干道路面铺渣工程费用是合理的。(2)《通用合同条款》第16.1款有关场内施工道路规定载明,发包人提交给承包人使用的道路和交通设施,应由承包人负责在合同实施期内的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工作,并承担一切费用。公路的维修和维护系由阳山公司负责,费用应由阳山公司负担,二审判决将146848元公路维修工程费用从阳山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减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计算的892286元钢板补差款,由于没有相应的凭证证明存在价差,二审法院判决该款由阳山公司在其工程价款中扣减是合理的。(4)隧洞底板超挖石方洞挖工程虽然有阳山公司的申报单,但没有监理签证,因此不能确认阳山公司已经完成了隧洞底板超挖石方洞挖工程。因此,该部分费用从阳山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减是合理的。

5、关于机动车保险费18415元、都江公路俄炮冲排水管款4000元、堤防建设工程质量抽检费23738元、代付设备款279502.4元、施工电费120144.97元等款项的承担问题。(1)双方签订的《用车合同》已明确约定,机动车保险费由阳山公司负担。因此,对于18415元机动车保险费,应由阳山公司负担。(2)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民事问题由康发公司负责处理,康发公司在一次性扣除30万元后不再追究阳山公司的其他民事费用。贺州市黄洞瑶族乡人民政府给水晶塘电站建设指挥部的《关于马鞍洲至江口公路更改线路占用林地群众要求补偿的函》中载明的费用属于民事问题,依约应由康发公司负担,但阳山公司在康发公司支付俄炮冲排水管款凭证上签署“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回”,说明阳山公司自愿承担4000元的俄炮冲排水管款,此款应由阳山公司负担。(3)由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抽检费的负担主体,在实际发生的抽检费中,康发公司已支付了85879.4元,康发公司要求阳山公司支付23738元抽检费,属于合理要求,该费应由阳山公司负担。(4)关于康发公司代付的279502.4元设备款,由于存在康发公司转给贺州市前进水暖经营部328528.8元的银行进帐单以及贺州市前进水暖经营部转279502.4元给阳山公司的转帐支票,以及阳山公司出具给康发公司的279502.4元借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阳山公司收到的279502.4元属于康发公司借给阳山公司的款项,因此,从阳山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是合理的。(5)二审诉讼期间,康发公司提交马鞍洲电站出具的《水晶塘电站施工用电电费单》记载,2005年7月26日至2005年9月25日水晶塘电站使用的电费为120144.97元。该电费由建设工程施工人阳山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