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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及袁柏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张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权,北京市柴傅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张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权,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尉靖靖,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袁柏仁。

一审被告:马国花。

一审被告:马国忠。

一审被告:邱玲玲。

再审申请人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以及一审被告袁柏仁、马国花、马国忠、邱玲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赐富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涉债权为设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债权,而非普通债权,其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在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斯特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对该笔债权从优先债权变为普通债权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应视同放弃抵押权。赐富公司只能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之外承担责任。3.赐富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抵押物监管协议以及监管情况,但被二审法院驳回。由于该证据对证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享有优先债权具有重要作用,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性,二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予收集错误。赐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意见称:赐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二审法院对案涉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是否正确,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可以向赐富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倍斯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只能依照破产程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涉债权已被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为普通债权,该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又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裁定所确认。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赐富公司投了赞成票,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赐富公司主张,在表决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裁定作出后,其亦未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确认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赐富公司应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第一,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从未声明放弃案涉抵押权。第二,在破产管理人出具书面说明称抵押物经盘点为零,评估值为零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通过书面提出异议,在债权人会议上投反对票等方式表示反对,但法院仍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认定案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可见,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并未怠于行使抵押权,而是在破产管理人宣布抵押物评估值为零,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依据重整计划确定的内容,向赐富公司提起诉讼。赐富公司认为广发银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缺乏依据。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赐富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批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鉴于赐富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所涉抵押物由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华银物业仓储有限公司监管及处置的情况,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的约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控制风险,可以对抵押物采取监管措施,抵押人应该积极配合。但是,该项约定只是赋予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监管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将承担抵押物价值减损的责任。因此,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对抵押物是否合理监管,不能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二审法院对赐富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赐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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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