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艺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荣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钟标华,该信用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艺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什邡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华艺公司在2004年7月23日与什邡信用社发生第一笔贷款300万元后,华艺公司取款300万元,并将该300万元存入什邡市华艺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艺精细公司)帐上是错误的。华艺公司在什邡信用社处开设的账户不能提取现金,故该300万元不是华艺公司取出的。(二)二审判决认定华艺公司向什邡信用社归还758365.50元不属于归还案涉的借款是错误的。华艺公司在以现金还款时,明确指定为归还华艺公司的借款。什邡信用社代理人亦自认其工作人员存在失误,将该笔还款处理为归还华艺精细公司的借款。(三)华艺公司仅仅需承担偿还什邡信用社本金220万元的债务。2003年1月24日华艺精细公司与什邡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自2003年1月24日至2004年1月2日期间,什邡信用社应向华艺精细公司贷款300万元,华艺公司对华艺精细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什邡信用社向华艺精细公司贷款220万元。华艺公司对华艺精细公司的借款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金额为220万元。(四)华艺精细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所涉2004年7月23日的第一笔借款,被什邡信用社处理为华艺精细公司的借款。华艺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的758365.50元,亦被什邡信用社处理为归还华艺精细公司的借款。华艺精细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华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什邡信用社发放300万元贷款后华艺公司是否将300万元取走 什邡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什邡市隐丰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在2004年7月23日签约当日即向华艺公司发放贷款,将300万元存入华艺公司账户,该账户在同年7月25日取款300万元。华艺公司对其账户上的资金应有自主支配的权利,华艺公司主张其账户不能办理现金支取,是什邡信用社擅自处理其账户上的资金,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华艺公司向什邡信用社归还的758365.50元是否属于归还案涉借款中的一笔 华艺公司与什邡市隐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而第JA06249376号什邡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载明所收回的758365.50元是归还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的借款,与前述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均明显不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什邡信用社在2009年8月20日收到的758365.50元不是华艺公司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中的一笔并无不当。如华艺公司另有证据证实什邡信用社无合法理由占有该758365.5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华艺公司是否仅需偿还什邡信用社本金220万元 本案是华艺公司与什邡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因此,华艺精细公司与什邡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华艺公司在其中承担的担保责任均与本案无关。华艺公司认为其仅需承担偿还什邡信用社本金220万元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是否应追加华艺精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华艺公司与什邡市隐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均为华艺公司,华艺精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华艺精细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无需追加华艺精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华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艺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