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二终字第126号 法定代表人:谷尚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唯,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建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克,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辖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23日,其与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开发河南省卫辉市孙杏村镇片区文化旅游生态新区项目,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向其出让卫辉市孙杏村镇及柳庄乡范围面积为10000亩的土地,价格为5万元/亩,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投资。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为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提供服务,使其享受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以及按“一事一议”的方式为项目制定各项特事特办的行政措施。其后,河南省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6年12月20日,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始施工,至2007年4月,该项目地下工程已完工,地上主体部分完成近半。此时,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处理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文化旅游生态新区项目有关事宜的通知》,禁止其投资项目的实施,因此导致其损失重大。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特诉请:1、判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开发文化旅游生态新区项目的各种投入、成本和支出共计8304.8818万元人民币;2、判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4013.25万元;3、判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支付其800亩土地差价款8000万元人民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诉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为了便于当事人的诉讼和本案纠纷的妥善处理,保障公正裁判,增强人民法院裁判公信力,将本案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诉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一并审理较为妥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本案交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裁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本案诉讼标的2亿多元人民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相关规定,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2、本案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诉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案由也不相同,诉讼标的也不相同,没有关联,原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一审裁定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从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内容看,有关政策优惠以及为项目制定各项特事特办的行政措施等内容,均属于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范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处理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文化旅游生态新区项目有关事宜的通知》,更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体现。因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签订人身份、协议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的定义明显不符。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争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辖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