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国际银行厦门思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号新港广场。 负责人:秦志华,该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厦门国际银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8-10号国际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翁若同,该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圣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信和广场19层。 法定代表人:王琳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市天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邦路55号2楼。 法定代表人:吴雪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拓兴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祥桥一里83号之11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一拓,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顺安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304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雪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泉州致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董埭路西段宝德公寓A幢802。 法定代表人:高晓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泉州汇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霞新村30#4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顶一(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百川朝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5号16A2室。 法定代表人:蔡聪颖,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厦门八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大道47号501-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其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森林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5号16A3室。 法定代表人:邱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厦门晶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天一楼30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国际银行厦门思明支行(以下简称思明支行)、厦门国际银行(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圣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厦门市天岚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拓兴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顺安行商贸有限公司、泉州致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汇邦贸易有限公司、顶一(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厦门百川朝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八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森林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晶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圣丰公司一审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称,思明支行为增加存贷款业绩数据,要求圣丰公司为其增加存款并为其客户的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该行设计的操作流程是由圣丰公司向其指定的客户汇款,形成存款增量,这些客户再将款转回圣丰公司开设在该行的账户,制作成圣丰公司名下的定期存单,然后用定期存单为该行指定的公司提供担保,在该行操作下,贷款回笼,解除质押。思明支行向圣丰公司强调,资金都在其控制的账户间流转,没有风险。圣丰公司急于与厦门国际银行系统建立业务关系,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不认识也没有接触一审被告厦门市天岚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拓兴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即按思明支行的指示,向上述二公司汇款19727万元,后二公司汇还圣丰公司16134万元,思明支行为圣丰公司开立了八笔合计13207万元的定期存单。按照思明支行的要求,圣丰公司分别与其签订了八份《存单质押合同》,每份《存单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思明支行与其操控的一审被告泉州致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汇邦贸易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圣丰公司与上述七家公司并不认识,更不存在业务往来,办理质押过程中双方从未谋面,被担保的公司也未向圣丰公司支付担保费,更未提供反担保。思明支行一再强调借款公司均在其控制下,贷款回笼没有问题,但却于2011年7月以借款公司没有归还贷款为由,强行扣划圣丰公司定期存单内共计129797382.06元。思明支行串通相关公司充当借款人,虚假放贷,诱骗圣丰公司提供质押,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给圣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圣丰公司要求法院确认思明支行与泉州致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汇邦贸易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签订的七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其与思明支行签订的八份《存单质押合同》无效,要求判令思明支行、厦门国际银行返还人民币138191075.06元及利息,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圣丰公司起诉主张思明支行为增加存贷款业绩数据,操纵厦门市天岚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通过签订七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利用圣丰公司急于与厦门国际银行系统建立业务关系的心态,指示该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办理存单质押业务。其后,厦门国际银行以没有归还贷款为由,先后强行扣划该公司存单内129797382.06元资金,应属无效行为。从圣丰公司诉求分析,该公司认为上述七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借款主体均是受思明支行操纵, 其与思明支行签订七份《存单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人均是思明支行,且存单项下的款项均已被厦门国际银行扣划,因此,上述七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存单质押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合并审理。况且,上述七份《存单质押合同》项下存单被扣划的存款金额已经超过人民币1亿元,符合《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因此,思明支行、厦门国际银行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该院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思明支行、厦门国际银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厦门国际银行厦门思明支行、厦门国际银行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1、本案讼争各份合同的当事人及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原审裁定也未能认定各份合同存在共同诉讼标的,原审裁定合并审理上述各份合同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2、即使本案讼争各份合同属于同一种类,但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各份合同,原审法院无权继续审理本案,依法应撤销原审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在相似案例中已确定了在不具备法定合并审理条件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生效裁判原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驳回圣丰公司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