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59号 法定代表人:郭巧荣,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钟大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该公司承包了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赫喆大厦的施工任务,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等作了明确规定。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延决算至今,并不予支付拖欠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判令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63595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提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列有两种方式解决。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正本中该处空白,未作选择。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选择第一种方式,即提交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双方就解决争议方式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属于约定不明。现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有主管权。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提起异议期限的相关规定,但其所主张的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无主管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中争议解决第(一)项的填写部分已经完整填写了“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虽然在文本有关争议解决的选项部分没有填写选项,但仍应视为被上诉人有认可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不能通过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就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5页第37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列有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中在该条的选项处填写有:(一)提交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两种争议的解决方式未作选择;而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中在该条约定的(一)选项处为空白,没有书写“鄂尔多斯市”的内容,更未就两种争议方式进行选择。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即未达成仲裁协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