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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金硕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石耀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金硕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石耀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县城沁州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耀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冬,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沁州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简称吴阁老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2010)晋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沁州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沁州黄”是小米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沁州黄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沁州黄”不是通用名称,不符合通用名称对广泛性和规范性的要求。“沁州黄”是沁州黄公司经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形成的知名品牌,是沁州黄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已经和沁州黄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沁州黄”作为贡米和特产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吴阁老公司使用“沁州黄”等字样,不侵犯沁州黄公司“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沁州”是显著性极强的驰名商标,应予以强保护,不能因其曾为古地名而受到弱保护。吴阁老公司在商品外包装正中显著位置使用“沁州黄”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傍名牌、搭便车主观恶意明显,不属于正当使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沁州黄”文字的行为构成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在吴阁老公司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相反认定,与生效判决相互矛盾。吴阁老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二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判决归纳争议焦点不正确,对新证据未予评述,存在漏审。二审判决没有将双方庭审中争议的沁州黄谷子品种提纯复壮、产业化和商品化由谁完成列为争议焦点,却错误地把“沁州黄”名称形成过程列为第一个争议焦点,且对沁州黄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未予评述。综上,沁州黄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赔偿数额为50万元人民币;吴阁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吴阁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沁州黄公司以完全相同的再审事由再次申请再审,应当予以驳回。沁州黄公司申请再审时间已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二)二审判决认定“沁州黄”为通用名称有充分证据证明。吴阁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49份证据证明“沁州黄”是知名度很高的谷物品种通用名称,8份证据证明“沁州”仍作为地名使用。此次又提交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22号、第130号公告两份新证据,证明山西沁县檀山皇小米基地有限公司、吴阁老公司先后被核准使用“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沁州黄”具备通用名称对广泛性和规范性的要求。在沁州黄公司成立前,“沁州”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前,“沁州黄”作为谷物品种通用名称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收录在20多部典籍中。商业部粮食购销司于1987年12月编著的《粮食商品手册?名优品种》中,将沁州黄小米列为5个名优品种之一。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山西省农业科学院主编的《中国谷子品种志》一书第222、223页从规范性角度对“沁州黄”谷子做了详细介绍。(三)二审判决认定吴阁老公司使用“沁州黄”文字系正当使用,不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沁州”的地理意义远大于商标意义,“沁州”作为地名商标,只能获得弱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沁州黄小米》(GB/T19503-2008)确定的沁州黄小米保护范围为古沁州。吴阁老公司位于古沁州内,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使用“沁州黄”文字是为表明商品名称,符合商业惯例,且没有突出使用“沁州”文字,属正当使用。(四)二审审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沁州黄谷子品种提纯复壮、产业化和商品化由谁完成与“沁州黄”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审判决也没有必要对证据逐一评述。综上,沁州黄公司不具备申请再审资格,其再审理由亦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沁州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国家质检总局于2013年2月1日发布2013年第22号《关于核准山西老香醇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简称第22号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核准山西老香醇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针对共39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提出的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其中包括山西沁县檀山皇小米基地有限公司使用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国家质检总局于2013年9月24日发布2013年第130号《关于核准沁县田香园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简称第130号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核准沁县田香园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针对共32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提出的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其中包括沁县田香园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阁老公司使用沁州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本院认为,沁州黄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并于2011年11月5日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922号民事裁定,准许沁州黄公司撤回再审申请。鉴于沁州黄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第二次申请再审,未超出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其再审申请应予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沁州黄”为通用名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吴阁老公司使用“沁州黄”文字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侵犯“沁州”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