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解放桥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浩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肃州区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峰元,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酒泉市解放桥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肃州区商务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酒泉市解放桥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