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439号 你们因诉大方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本案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方府地批(1996)008号《关于将大方镇庆云村部分土地征为国有出让给大方县屠宰厂修建畜牧加工用房的批复》,纠正了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原大方县土地管理局(1994)出让字第94044、9406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超过法定最高年限等错误;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你们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你们要求撤销相关民事判决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你们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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