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功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能源)因与被申请人王龙、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能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山东恒泰非法转包工程的事实成立。东方能源申请再审提供的《退场结算相关事宜会议纪要》、《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哈达山水利枢纽输水干渠A-17、A-26标段涉嫌转包问题调查报告有关事宜的函》、《A-26标段退场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工程移交证书》、《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项目A-26标退场协议书和移交书签订会议纪要》、《A-26标段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工程转包的事实成立。(二)东方能源与山东恒泰之间的油品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王龙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山东恒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实可以证明,山东恒泰是哈达山A-26标段唯一中标人,而东方能源是向该标段工程施工的供油方,东方能源通过山东恒泰在现场的施工队长王龙接收油品,并全部用于哈达山A-26标段工程施工。山东恒泰施工后,没有给付东方能源和王龙任何油款。而且,通过山东恒泰给国税部门开具的介绍信证明,山东恒泰要求东方能源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此证明山东恒泰对于东方能源为其供油是认可的。因此,本案东方能源与山东恒泰之间油品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王龙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山东恒泰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山东恒泰将其中标承包的国家重点工程哈达山A-26标段的工程转包王龙实际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山东恒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恒泰中标后,依法应当自行施工,而不应当转包王龙施工。根据山东恒泰与王龙的两份合同书,也可以证明山东恒泰转包工程的事实。虽然就此山东恒泰辩称其与王龙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不是工程转包关系,但根据王龙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的证据证明,王龙即为哈达山A-26标段工程唯一施工人,山东恒泰所说与王龙仅为劳务关系一说显然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哈达山A-26标段工程承包人山东恒泰将工程转包王龙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承当本案民事责任。另外,东方能源还就此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哈达山A-26标段工程违法转包的相关证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到松原市纪委、市综合治理软环境办公室调取了“关于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A-26标段有关问题结论的摘录说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山东恒泰在哈达山A-26标段中标后又转包给王龙(马德山)的事实。对于山东恒泰在哈达山A-26标段中标后是否又转包给王龙(马德山)的认定,直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而本案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时都没有对此给以认定,以致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四)本案山东恒泰通过偷录行为取得的有关王龙与王旭军录音录像证据不合法,不应当将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1.该证据来源不合法。通过山东恒泰陈述得知,该证据是由俎金峰、陈鹏、山东恒泰代理人马德山等人,在王龙与王旭军不知情、本案又已成讼的情况下完成的,该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来源不合法。且马德山等人也无权代表恒泰公司向证人发问,无权代表山东恒泰向证人询问情况。2.该证据经过人为剪切复制处理,原电子证据已经在领带摄像机中删改,这一点可以从本案证据交换的庭审记录中证明。因此,卷宗中有关于录音录像的鉴定结论都是违法的,依法均不应当予以采信。3.关于录音录像在场证人证言效力问题,东方能源认为这些证人都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应当采信。(五)一、二审法院对东方能源提出的要求对山东恒泰代理人马德山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签字盖章时间进行文检鉴定没有准许,显属程序违法。东方能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山东恒泰提交意见称,东方能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的问题。东方能源申请再审提供了《退场结算相关事宜会议纪要》、《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哈达山水利枢纽输水干渠A-17、A-26标段涉嫌转包问题调查报告有关事宜的函》、《A-26标段退场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工程移交证书》、《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项目A-26标退场协议书和移交书签订会议纪要》、《A-26标段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的相关内容分析,不足以证明山东恒泰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王龙,且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的事实成立与否,亦不足以认定山东恒泰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东方能源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 (二)关于王龙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山东恒泰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经二审法院释明,东方能源不再主张王龙的行为构成履行山东恒泰职责的职务行为。在王龙与东方能源油品买卖过程中,没有形成能够使东方能源有合理理由相信王龙获得了山东恒泰授权的权利外观,相反东方能源的业务员已经知悉王龙的身份及王龙与山东恒泰之间的关系,东方能源在主观上不构成善意。故王龙所实施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该行为的效果不应由山东恒泰承担。 (三)关于东方能源主张山东恒泰违法转包是否影响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龙在施工中使用了东方能源的柴油,为东方能源出具了发票收据,王龙、东方能源存在油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油品买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在合同主体王龙和东方能源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王龙与东方能源承担。山东恒泰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油品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山东恒泰与王龙之间违法转包工程的事实成立与否,均不影响王龙、东方能源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东方能源主张山东恒泰违法转包工程,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再审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