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50号 李尾侬、李达华、吴健妃、郑永礼、吴启谟、唐震易、王二妹、儋州云声贸易有限公司: 你们因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天马实业有限公司、徐耀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查封了天马公司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但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此后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2日给第三人徐耀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你们认为儋州市人民政府在法院尚未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徐耀荣办理转让登记违法,与事实不符,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你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徐耀荣非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徐耀荣的申请,经过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徐耀荣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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