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佐余,男,汉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原新疆有机化工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曹新,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佐余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杭佐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