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0号 法定代表人:罗平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 负责人:董明祥,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东华,该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青林,该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洋浦正合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汝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口融华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以下简称北京军区联勤部)、海南洋浦正合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洋浦正合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将海南正合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正合集团)追加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正合集团是北京军区勤联部分立出来的经营主体,但因其系军队企业的关系,相关办证情况无法调取,融华公司查明相关证据后在二审中要求追加诉讼主体情有可原,作为必须参加的当事人,二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与案件审理。案涉600万元购地款是正合集团前身北京军区后勤部驻海南办事处违法收取,应由正合集团承担返还责任。二、二审判决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1.北京军区后勤部企业局在1993年3月15日《土地招商转让合同》上盖章,二审判决认定其不是合同主体错误。2.融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已在庭前听证中核对,二审判决以逾期提交、复印件无调取部门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为由否定新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3.融华公司的600万元并非洋浦正合公司占有而是由正合集团实际占有。4.正合集团、洋浦正合与融华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二审认定全部利息均不承担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涉案行为均发生在1999年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等法律规定认定涉案《土地招商转让合同》、《关于土地招商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等三份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北京军区联勤部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四、二审法院在开庭前更换承办法官、调整合议庭成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融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未追加正合集团为被告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融华公司申请追加正合集团为被告的新证据系逾期提交,且被上诉人未到庭无法对复印件证据进行质证,故二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因与融华公司签订《土地招商转让合同》、《关于土地招商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洋浦正合公司,正合集团并非合同相对人,且融华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追加正合集团为被告,二审法院对融华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追加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若融华公司认为正合集团实际收取案涉600万元购地款没有正当理由,可依法另行救济。 二、关于北京军区联勤部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融华公司认为洋浦正合公司是代北京军区后勤部签订合同,北京军区后勤部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1.案涉《土地招商转让合同》、《关于土地招商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融华公司与洋浦正合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北京军区后勤部企业局1993年3月15日在《土地招商转让合同》上盖章是属于见证行为,不能以此认定洋浦正合公司是代北京军区后勤部签订合同。2.虽洋浦正合公司系海南京海实业开发公司与儋州常丰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成立,而海南京海实业开发公司系北京军区后勤部注册成立,但洋浦正合公司是独立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独立于北京军区后勤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虽北京军区后勤部海南办事处收取了融华公司600万元购地款,但因该收款行为得到洋浦正合公司的认可,应由洋浦正合公司对北京军区后勤部海南办事处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4.北京军区后勤部海南办事处更名为海南正合集团公司后移交海南省人民政府接管,目前处于海南省金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托管状态,融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军区联勤部在正合集团脱钩过程中实际收取了案涉600万元购地款。 三、关于洋浦正合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利息的问题。融华公司与洋浦正合公司签订案涉《土地招商转让合同》、《关于土地招商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炒买炒卖土地,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判决洋浦正合公司返还融华公司600万元购地款,而对融华公司利息损失赔偿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均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融华公司对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异议,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融华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存在审判组织不合法问题。二审法院因工作需要开庭前临时调整合议庭成员虽有程序瑕疵,但在庭审中向融华公司进行了释明,融华公司当庭表示对于合议庭的组成并无异议,融华公司再以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融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口融华实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