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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快利达商业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白莲实业发展总公司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诉人):珠海市快利达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耀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永盛,广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诉人):珠海市利达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耀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永盛,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申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白莲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镜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建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利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利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白莲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白莲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快利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快利达公司与白莲公司所订《合作开发自留住宅用地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快利达公司必须先办理两块用地的批报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费用,才能进行地块合作开发,因此是合同履行的重要条件。合同履行中,快利达公司经过多方面努力,取得了自留用地指标,使合同具备了合作开发的条件,应具有优先权。再审判决以未经过村民大会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为由剥夺快利达公司的优先权,无异于取消合同附加条件,改变合同性质,有违事实和公平、诚信的原则。(二)再审判决认定合作开发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是政府征用农民的土地后划拨给原村民的“自留地”,该地的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划拨性质。2010年3月,经白莲公司补交地价款,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的性质已是国有商品房开发用地。另外,根据珠海市“村改居”改革,城中村的村委会已改为居委会,实行城市化行政管理,行政体制已发生改变。本案所涉官村村民在合同签订前已变为城市居民,再审判决认定土地为“划拨给吉大官村村民的生产、生活自留用地”,与事实不符。(三)再审认定双方所订合作开发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当时,白莲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资格企业,具有完全独立的自主经营权。现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都登记在白莲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即使是集体投资企业,出资财产一旦登记到公司名下,所出资的财产则属于公司所有,出资人只能根据出资股权分取红利,而无权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认定案涉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合作合同已经双方盖章签字即应产生法律效力,无需经过官村居民的表决同意或授权。(四)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八)项作出有关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白莲公司是独立法人资格企业,应适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五)再审判决超出白莲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白莲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判令的是撤销双方所订合作开发合同,是基于显失公平提起的撤销权纠纷,再审判决未对此审理,却以确认之诉审查了合同效力,并最终认定合同无效。快利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白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所涉土地在2007年前属集体土地,2007年后作为国有土地,但作为一项财产始终是官村村民的集体财产,其所有权和处分权属官村全体村民,未经村民集体表决,村集体经济组织白莲公司无权处分,再审适用法律正确。(二)白莲公司的性质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仅是根据全体村民的授权对涉案土地这一集体所有的财产行使受托管理权利,白莲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三)涉案合作开发土地,白莲公司已与案外人合作。同时,按照快利达公司与白莲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白莲公司承担的费用和所得房产价值明显失衡,可能存在向快利达公司倒贴的问题,根本无法保障全体村民的利益。现该土地已与案外人进行了合作,原合作开发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快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及所涉土地的性质。(一)关于合作开发土地的性质问题。经查,2007年12月12日,白莲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具体为唐家淇澳大桥南头、大桥路东侧,用地面积为18666.76平方米,项目名称为“自留用地”。2007年12月24日,白莲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用途为“自留用地”,土地使用年限未定。2010年3月31日,白莲公司补交了地价款,土地所有权仍然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使用年限为自2009年12月8日起商业四十年,住宅七十年。白莲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12月24日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时作废)。2010年4月28日,白莲公司领取了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070393号房地产权证。据此,2010年3月31日白莲公司补交地价款之前案涉土地在性质上为国有划拨土地,属于当地政府在占用了官村集体土地后为方便生活、生产为该集体划拨的补偿用地,但在白莲公司补交地价款后土地性质已改为出让商业用地。(二)关于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白莲公司确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其作为独立法人,对登记到其名下的资产依法有权处置。再审判决以案涉土地属于官村村民集体所有、白莲公司没有所有权及合作开发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追认等确认合作开发合同无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案涉土地作为合作开发用地,截止白莲公司2006年提起诉讼时其性质仍为国有划拨用地,对此,快利达公司也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快利达公司与白莲公司以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合作开发,未经当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属无效,再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白莲公司虽以显失公平起诉撤销双方之间订立的合作开发合同,但合同效力问题属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的范围,快利达公司认为再审判决超出白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快利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快利达商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